(2015)锦民终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宏亮、房丽娜、房兰、王淑英、刘飞、李志强、锦州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速锦州处道路养护项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房宏亮,房丽娜,房兰,王淑英,刘飞,李志强,锦州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速锦州处道路养护项目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45号。法定代表人赵洪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笑,凌海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宏亮,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丽娜,女,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兰,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英,女,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建平县。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贵金,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李志强,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上述两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282号。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甲。法定代表人董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左惠,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速锦州处道路养护项目部,住所地辽宁省高速公路双羊入口处。负责人文纪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上诉人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宏亮、房丽娜、房兰、王淑英、刘飞、李志强、锦州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速锦州处道路养护项目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被上诉人房宏亮及房宏亮、房丽娜、房兰、王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刘贵金,刘飞、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锦州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左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志强系辽G071**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刘飞系被告李志强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被告锦州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志强将辽G071**号重型普通货车出租给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房庆友系辽NH78**号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王淑英之夫、原告房宏亮、房丽娜、房兰之父。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速锦州处道路养护项目部企业法人。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被告李志强所有的辽G071**号重型普通货车用于其公司承接的道路维护工作。2014年8月10日10时00分许,房庆友驾驶辽NH78**号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67KM+700M处,撞在刘飞驾驶的辽G071**号重型普通货车右后侧,后又撞在右侧护栏上,此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辽NH78**号轿车驾驶员房庆友、乘员张丽娟死亡。该次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房庆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丽娟无责任。2014年9月2日,由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锦价鉴(2014)第107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经过现场勘查辽NH78**号黑色奔驰牌轿车肇事后,驾驶室、发动机、冷却系统、安全系统、仪表台、座椅、底盘及悬挂等严重受损,无法使用维修费用较高,根据该车的现行状况,无修复价值,确定认证价格为961630元。发包人辽宁省高速管理局与承包人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养护范围:京哈高速公路K442+050-K503+568、阜锦高速公路K35+682-K119+000、丹锡高速公路K298+000-K336+008,共202.159KM;养护项目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58个月;道路维修工程包括防护排水、桥涵、绿化、房屋、收费站防撞岛、收费站雨棚等合同清单以外项目的维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房宏亮、房丽娜、房兰、王淑英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机动车使得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飞驾驶的辽G071**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是为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在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劳务,服从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派,被告刘飞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第三人房庆友伤亡,故应由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房庆友死亡及原告经济损失应当首先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辽G071**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志强,即投保义务人,故应由被告李志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张丽娟死亡,经查张丽娟亲属已另案告诉,故被告李志强应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0%,即61000元赔偿原告,另50%应预留给本次事故死亡的另一死者亲属的赔偿款。因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应由投保义务人被告李志强和侵权人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辽G071**号重型普通货车是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属于该车责任的,应由挂靠人被告李志强和被挂靠人被告锦州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挂靠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庆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确有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等因素,适当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责任比例划分为双方各承担该起事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扣除61000元后,剩余1465345元的50%,即732172.50元,由侵权人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辽宁省高速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辽宁省高速管理局与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告锦州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辽G071**号重型普通货车已不挂靠在该公司的主张,因该车尚登记在被告锦州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526345元,由投保义务人被告李志强赔偿原告61000元,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扣除第一项赔偿数额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465345元的50%,即732672.50元由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2元,邮寄费240元,共计人民币13522元,由原告房宏亮、房丽娜、房兰、王淑英承担1622元,被告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9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王皓所有的挂靠在锦州弘昌运输有限公司的辽G071**号车辆是承揽关系,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王皓承揽了我单位的光辉至锦州东的绿化工程。王皓使用哪台车完成浇水与我单位无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飞、李志强当庭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李志强所有,李志强的车租给上诉人,刘飞受上诉人指派驾驶车辆,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与李志强之间并非承揽关系。故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房宏亮、房丽娜、房兰、王淑英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是承揽关系,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不符。本案中所租用车辆具体工作是在高速公路两侧对树木进行浇水,本案不是承揽合同,在交警部门取得XX的证言清楚证明是租用合同,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锦州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1、本公司虽然与王皓签订过挂靠协议,但协议上明确约定车主要转让车辆时必须先提出书面申请,缴清各项费用,但王皓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转让车辆是违约行为,故本公司有权终止挂靠协议。2、我公司规定,更名的车主也必须到我公司签定协议,王皓的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王皓只是依据私下协议转让,且只缴纳了2012年管理费,依据约定2013年起王皓的车辆不是本公司的挂靠车辆,因此不应承担2013年后任何形式的责任。3、锦州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本案车辆挂靠只在2012年生效,2012年之前和2013之后车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发生在2014年8月,车辆与我公司挂靠关系早已失效,所以本公司不具备被告身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但我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当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项判决内容,对其他两项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高速锦州处道路养护项目部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辽G071**号车辆的车主承揽了该公司光辉至锦州东的绿化工程”的主张,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二者之间有承揽关系的有效证据,其次上诉人的员工已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表明该车系其租赁的,第三辽G071**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还有一名上诉人公司的养护工在工作,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鞍山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