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少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诉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少民初字第95号原告熊某某,女,1990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男,1988年1月出生。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缺乏沟通,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其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其夫妻双方仍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翟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翟某甲,于2012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翟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3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2014)罗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翟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子翟某甲,本院从当地习俗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双方离婚后对此如有纠纷均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翟某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婚生子翟某甲由被告翟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升玉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