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大勇与杨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勇,杨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698号原告李大勇,男,1971天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强,男,1979年8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勇诉被告杨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勇之委托代理人李国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勇诉称:2014年6月23日9时30分许,刘立朋驾驶杨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Fxx**号吊车行驶至韩村河镇龙岗兴业修理厂院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110报警及刘立朋、被告杨强自认,刘立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房山第一医院治疗,由于医疗条件有限,不得不将原告从房山第一医院直接转至积水潭医院,又因积水潭医院没有病床无法进行手术而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总队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尺骨鹰嘴骨折(右、开放)。被告杨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经核实,本案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二、三理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4500元、鉴定费315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28.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杨强垫付的103632.5元,最终请求135028.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交强险赔偿范围以交通事故而赔偿,本案不构成交通事故,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扩展条款,保险期间是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赔偿。无法确认事故真实性。本案肇事司机杨强的准驾资格以及是否进行年检,这都是赔偿的前提。被告杨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陈述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因均认可。对于李大勇受伤,我为其垫付了103632.5元,其中医疗费76330.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包括李大勇提交的护理费发票600元)、托架(伤残辅助器具费1800元)、饭费和生活费872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82元。我已为我的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理应先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对李大勇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9时30分许,在房山区韩村河镇龙岗兴业修理厂院内由刘立朋(证件号:×××)驾驶车牌号为冀FFxx**的吊车,在吊装作业的过程中由于装绳折断将李大勇(男,1971年出生,xxxxxxxxxx)砸伤。事故发生后,李大勇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右,开放)。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李大勇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二)被鉴定人李大勇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宜。杨强为李大勇支付了医疗费76330.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82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并给付现金8720元。经本院核实,不包含杨强给付李大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并不扣减杨强给付的现金8720元,因该事故造成李大勇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5151.3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418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立朋系杨强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500000元,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K1),不计免赔率(M)覆盖B/A/D11/G,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韩村河派出所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护理费发票、鉴定文书、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6月23日9时30分许,在房山区韩村河镇龙岗兴业修理厂院内,刘立朋驾驶车牌号为冀FF35**的吊车,在吊装作业的过程中由于装绳折断将李大勇砸伤,对此事实本院不持异议。刘立朋系杨强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杨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杨强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大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大勇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李大勇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杨强为李大勇支付的医疗费视为其先行替人寿保险公司垫付6950元、误工费视为其先行替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5000元、护理费视为其先行替人寿保险公司垫付600元、交通费视为其先行替人寿保险公司垫付5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视为其先行替人寿保险公司垫付1800元;杨强为李大勇支付的剩余医疗费视为其先行替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杨强给付李大勇的现金8720元,其中150元视为李大勇赔偿部分鉴定费,先行给付的鉴定费3000元,视为其先行赔偿部分鉴定费;剩余现金8570元,视为其先行替人寿保险公司垫付部分伤残赔偿金,在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杨强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勇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五千四百元、交通费四百一十八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五万六千五百八十一元三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李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李大勇负担七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杨强负担七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