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建芳与袁晓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芳,袁晓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倪建芳。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卫国,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晓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正,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建芳诉被告袁晓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明、被告袁晓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芳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张家港市乐余镇乐红路与204国道匝道交叉路口,与被告袁晓彬驾驶的苏E×××××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晓彬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晓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扣除被告袁晓彬垫付的费用后,请求判令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817元,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晓彬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晓彬辩称:我的车已投保,应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5时25分许,袁晓彬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04国道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乐余镇乐红路与204国道匝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该车左前部与沿乐红路由西向东行驶倪建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倪建芳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袁晓彬承担全部责任,倪建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倪建芳于201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在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陆续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袁晓彬垫付了25548.8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倪建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袁晓彬,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17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17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24时止。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倪建芳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倪建芳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倪建芳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倪建芳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对于被告袁晓彬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袁晓彬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袁晓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晓彬赔偿。双方均表示对于被告袁晓彬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019元(包括购买尿不湿等物品的费用),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收据等证据,两被告均表示只认可有正式发票的医疗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袁晓彬则表示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治疗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购买尿不湿等物品的费用,只提供了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医疗费26266.6元,结合病历等,均是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应由侵权方依法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相应条款,也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626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50元(50元/天*35天),两被告均表示认可18元/天计算31天。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两被告均表示认可15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两被告均表示认可45元/天。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7700元(1925元/月*4个月),提供了工资卡,两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受伤后未有收入,可按原告受伤前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一年总收入为2278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489.32元(22780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634元[(23476元/年-2400元/年)*5*0.1/4],提供了乐余镇登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母亲王来娣的户表、发放养老金的存折等证据,两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王来娣(1934年5月29日生)夫妻共生有原告等四个子女,现王来娣已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200元养老金外,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四个子女共同扶养,属被扶养人。原告定残时王来娣已超过七十五周岁,需抚养5年,原告系本市居民,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为计算标准,应予准许,但王来娣的收入应当扣除。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34元[(23476元/年-200元/月*12个月)*5年/4*0.1],以原告请求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1326元(68692元+263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均表示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均表示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袁晓彬表示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明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5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7489.32元、残疾赔偿金71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4101.9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715.3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0315.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4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386.6元(总损失124101.92元-交强险100715.32元),共应赔偿12410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倪建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101.92元。二、原告倪建芳应返还被告袁晓彬垫付款25548.8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倪建芳支付98553.12元,向被告袁晓彬支付25548.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三、驳回原告倪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倪建芳负担3元,由被告袁晓彬负担510元,被告袁晓彬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袁晓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亚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