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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小乐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1111号罪犯李小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了(2012)普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小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李小乐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5日,罪犯李小乐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李小乐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普中刑执字第7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小乐减刑8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1111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小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乐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小乐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李小乐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小乐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10000元,实际履行1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李小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小乐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李小乐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但鉴于罪犯李小乐系判决前履行财产刑,在判决时量刑已体现从宽,减刑时不再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