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胡再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胡再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8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南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再欢,女,汉族,居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74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胡再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激活开办的金穗贷记卡(信用卡),账号为:00×××83,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等。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后未足额还款,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6801.7元、利息2508.34元、滞纳金548.24元,合计39858.2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时应当遵循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欠款本金36801.7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2508.34元、滞纳金548.24元(其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共计39858.28元。诉讼中,原告补充:被告在开庭当天已经全部还清之前尚欠的信用卡欠款。在2015年4月17日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归还了44000元,至开庭当天被告没有信用卡欠款,但没有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受理费398.23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被告最新的还款记录原件1份予以证明。因原告确认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全部还清截至开庭当天(即2015年8月7日)尚欠的信用卡款项,原告的有关证据不再列举。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合共33334.84元。在2015年4月17日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归还了44000元,至本案开庭当天被告没有信用卡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且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诉讼是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信用卡款项而产生的,且被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才归还了全部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故本案受理费398.23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再欢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