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961号原告何某某,女,住纳雍县。被告胡某某,男,住址同原告。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5月同居生活,同居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有财产有坐落于纳雍县某村田坝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幢4格。因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纠纷发生吵闹,以致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分居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所生长女胡丙、长子胡甲由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共有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1份5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长女胡丙的身份情况,纳雍县某村村委会2015年8月2日出具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长子胡甲于2003年5月16日出生。该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供质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亲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原、被告共有财产制作了财产勘验笔录1份,调查笔录载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财产勘验笔录载明双方共有财产有坐落于纳雍县某村田坝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幢2格。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2份笔录的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收养养女胡乙1996年1月24日出生,现已出嫁;双方于2000年1月18日生育长女胡丙、2003年5月16日生育长子胡甲。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的共有财产有坐落于纳雍县某村田坝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幢2格,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共同所生子女由谁抚养;2、共有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且不需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征求长女胡丙、长子胡甲意见,均自愿与原告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所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庭审中原告已自愿放弃分割,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判决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所生长女胡丙、长子胡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二、双方共有财产坐落于纳雍县某村田坝组的砖混结构平房1幢2格归被告胡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华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