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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与周振策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周振策,吴菊芳,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南安市柳城东区宏发花苑,组织机构代码:67654004-X。代表人李锦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成,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策,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菊芳,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志刚,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美玲,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周腾霄,���,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剑钗,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安支行)诉与被告周振策、吴菊芳、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成,被告周振策、吴志刚、周腾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芳、洪美玲、陈剑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南安支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1份编号为3599970Q21403323373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等。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振策签订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振策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整,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日为每月1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周振策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振策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日,被告周振策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8415.73元整和利息、罚息及复利4911.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振策催讨未果,其余被告也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振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415.73元及利息4911.39元(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4911.39元,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周振策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吴菊芳、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振策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其与被告吴志刚、周腾霄三人成立联保小组,截至2015年7月2日其欠原告本金人民币78415.73元、利息4911.39元。还原告的钱都是其本人支付的,其他被告没有替其偿还过。原告起诉后,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没有替其偿还借款本息。其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宽延还款期限。被告吴志刚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其与周振策、周腾霄组成联保小组,其和妻子洪美玲都没有替周振策偿还过借款本息。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宽延还款期限。被告周腾霄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其与周振策、吴志刚组成联保小组,其和妻子陈剑钗都没有替周振策偿还过借款本息。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宽延还款期限。被告吴菊���、洪美玲、陈剑钗未作答辩。在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周振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415.73元,拖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6590.51元,原告要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周振策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415.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6590.51元,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周振策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3、被告吴菊芳、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振策、吴菊芳是夫妻,被告吴志刚、洪美玲是夫妻,被告周腾霄、陈剑钗是夫妻。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周振策、吴菊芳、吴志刚、洪美玲、周���霄、陈剑钗签订1份编号为3599970Q21403323373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周振策、吴志刚、周腾霄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周振策的妻子吴菊芳、吴志刚的妻子吴菊芳、周腾霄的妻子陈剑钗同意周振策、吴志刚、周腾霄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周振策、吴志刚、周腾霄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等。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周振策、吴菊芳签订1份编号为3599970Q11403550090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周振策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周振策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根据编号为3599970Q21403323373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的约定,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8日向周振策发放贷款80000元。原告发放给周振策该笔贷款的还款计划表注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的18日为该笔贷款每月的还款日,周振策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月止每月的18日应支付利息分别为990.64元、958.68元、990.64元、958.68元、990.64元、990.64元、958.68元、990.64元、958.68元、990.64元,于2015年2月18日应支付本金39758.47元、利息972元,于2015年3月18日应支付本金40241.53元、利息450.09元。因周振策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委托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建成作为诉讼代理人,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周振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415.73元,拖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6590.5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六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客户为周振策的贷款余额表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成和被告周振策、吴志刚、周腾霄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周振策、吴菊芳、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周振策、吴菊芳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周振策发放了人民币8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周振策在借款期满后仍没有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振策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8415.73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6590.51元,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周振策赔偿该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菊芳是被告周振策的妻子,本案这些债务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菊芳在联保协议书上表示同意被告周振策的借款行为并同意与被告周振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吴菊芳依约、依法均应对被告周振策的这些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志刚、周腾霄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周振策应支付给原告的这些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洪美玲在联保协议书上表示同意被告吴志刚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被告吴志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剑钗在联保协议书上表示同意被告周腾霄的保证行为并同意与���告周腾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起诉要求被告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对本案被告周振策尚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周振策、吴菊芳追偿。被告吴菊芳、洪美玲、陈剑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策、吴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415.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6590.51元,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周振策、吴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而花费的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对被告周振策、吴菊芳上述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志刚、洪美玲、周腾霄、陈剑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振策、吴菊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3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6.5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振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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