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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杨德环、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杨德环,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734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住所新民市周坨子乡本街。负责人何家泉,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东泽,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所辽中县政府路*****号1-2-2。被告杨德环,男,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周坨子乡韩坨子村*组***号。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翠路34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被告杨德环、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喜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德环经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于2008年11月4日在我信用社借贷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6825‰,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我信用社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为此,我信用社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德环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德环于2008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6825‰,按季付息,借款到期本息结清,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0日,逾期还款按照30%加收罚息。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被告杨德环于2009年6月25日偿还利息8,300.63元,2009年9月29日偿还利息3,400.00元,2009年12月23日偿还利息3,028.13元,2009年3月29日偿还利息3,420.00元,2010年6月22日偿还利息3,028.13元,2010年11月22日偿还利息900.00元,2011年1月18日偿还利息4,871.26元,2011年6月15日偿还利息752.50元,2011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640.00元,2011年11月8日偿还利息485.00元,2011年12月7日偿还利息7,422.68元,2011年12月7日偿还利息1738.01元,2011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691.70元,2011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648.38元,2011年12月22日偿还利息46.31元,2013年5月7日偿还利息20.00元,2013年6月27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4年1月6日偿还利息1,250.44元,2014年1月6日偿还利息1,949.56元,2014年1月6日偿还利息1,200.00元,2015年1月30日偿还利息4,979.8元,2013年5月7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6月27日偿还本金790.00元,尚欠本金99,0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德环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99,0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还款还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杨德环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与原告的约定,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保证期间内,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9,010.00元;二、被告杨德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10.6825‰,加收30%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德环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闫喜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