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之间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23号原告:宋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金某某,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继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