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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葛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乙。辩护人艾阳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乙及辩护人艾阳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葛乙与葛丽玲、陈某某(均另案处理)、葛甲(另行处理)在本区曹路镇光明村民冬路沙桥宅XXX号门口,因生意纠纷与上门滋事的施某某(另案处理)及妻子被害人郑某某互殴,致使被害人郑某某的左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四肢长骨(腓骨)骨折,构成轻伤。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葛乙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葛甲、陈某某、施某某、程某某、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法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葛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乙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认罪,且被害方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晓峰代理审判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