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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东、入黄绍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东,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被告入黄绍吉,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东、黄绍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东、黄绍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4年11月20日、21日、26日期间,被告人罗东在田东县盛世嘉园附近的“心成网吧”门前、南华公园路口处三次向吸毒人员黄某乙贩卖了一粒50元的的毒品海洛因。2、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东在田东县盛世嘉园附近的“心成网吧”门前向吸毒人员黄某甲贩卖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11月26日,被告人罗东又在盛世嘉园售楼部对面公路向黄某甲赊卖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3、2014年11月23日、25日期间,被告人罗东在金穗商场前门两次向吸毒人员欧某贩卖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11月26日,欧某联系罗东想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罗东和黄绍吉在金穗商场门前向欧某贩卖了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4、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黄绍吉在田东县盛世嘉园附近“心成网吧”门前向吸毒人员黄某甲贩卖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5、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绍吉在田东县金穗市场门前向吸毒人员欧某贩卖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6、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绍吉在田东县城新汽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韦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罗东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新百通”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一部微型电子秤和毒品海洛因净重1.08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东、黄绍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黄绍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l、2014年11月20日、21日、26日期间,被告人罗东分别于田东县盛世嘉园附近的“心成网吧”门前、南华公园路口处三次向吸毒人员黄某乙贩卖了三粒毒品海洛因,每粒得款50元,共得款150元。2、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东在田东县盛世嘉园附近的“心成网吧”门前向吸毒人员黄某甲贩卖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罗东又在盛世嘉园售楼部对面公路向黄某甲赊卖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3、2014年11月23日、25日期间,被告人罗东在金穗商场前门两次向吸毒人员欧某贩卖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11月26日,欧某联系被告人罗东想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罗东骑电动车搭载着黄绍吉一起在金穗商场门前向欧某贩卖了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4、2014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黄绍吉在田东县盛世嘉园附近“心成网吧”门前向吸毒人员黄某甲贩卖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5、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绍吉在田东县金穗市场门前向吸毒人员欧某贩卖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6、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绍吉在田东县城新汽车站附近向吸毒人员韦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罗东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新百通”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一部微型电子秤和毒品海洛因净重1.0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23日中午13时许,其毒瘾发作,于是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罗东的电话151××××9445联系要毒品海洛因,后其驾驶摩托车来到心诚网吧楼下向罗东购买了一粒50元的海洛因。同年11月26日中午13时许,其再次联系罗东,并在芒果大道盛世嘉园售楼部对面向罗东赊购了一粒50元的海洛因。其还于同年11月22日或23日晚上9时左右联系“血起”购买毒品,后于心成网吧附近向“血起”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其在心成网吧上网时毒瘾发作,就拨打“小牛”的电话151××××9445,叫他送毒品过来,后其在心成网吧门前向“小牛”购买了50元的一粒海洛因。次日15时许,其又联系“小牛”购买毒品,后在平马镇南华公园路口向“小牛”购买了一数头50元的海洛因。同年11月26日16时许,其在心成网吧上网时又毒瘾发作,于是就联系“小牛”要毒品,后在心成网吧门前向“小牛”购买了50元的一粒海洛因。3、证人欧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其用手机拨打拨打151××××9445的手机号码联系外号叫“阿东”的男子购买毒品,说其在金穗商场这里,要购买50元海洛因,不久后,“阿东”就骑着一辆黑色电动车到金穗商场来和其交易了。同年11月25日20时许,其又联系“阿东”,后在金穗商场又向“阿东”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同年11月26日18时许,其毒瘾发作,就再次用手机联系“阿东”购买海洛因,仍约定在田东县金穗商场前的停车场进行交易,约20分钟后,其看到“阿东”与“阿吉”开了一辆黑色电动车来到停车场,其就掏出5张10元面额的纸币给“阿东”,“阿东”就递给其一粒用餐巾纸包好的海洛因。其在同年11月24日14时许,还电话联系“阿吉”购买毒品,后在金穗商场前向“阿吉”购买了一粒50元的海洛因。4、证人韦某的证言:其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吸食海洛因,平时都是向“阿吉”购买毒品,其是通过同屯的村民罗日星知道“阿吉”贩卖海洛因的,其记得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其毒瘾发作就用自己手机拨打“阿吉”的手机号码188××××4769,说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阿吉”同意交易,并叫其到田东火车站红绿灯处等他,大约过了十分钟,“阿吉”就开了一辆黑色两轮电动车过来,其就递了一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给“阿吉”,“阿吉”就给了其两粒用白色颜料膜包装的海洛因。5、被告人罗东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14年10月下旬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本身是向外号叫“肥哥”的男子购买的。其记得贩卖给一个叫“家”的那拔镇的男子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吸毒人员“家”用手机与其联系,后其就到心成网吧门前贩卖了一粒50元的海洛因给“家”。第二次是过了几天后的一天下午,“家”又联系其买毒品,后其在平马镇南华公园路口附近贩卖了一粒50元的海洛因给“家”。第三次是同年11月26日下午4时许,“家”打电话给其,叫其送一小包50元的海洛因到心成网吧附近跟他交易,后其就骑电动车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与“家”完成了交易。其还卖海洛因给黄某甲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时,其接到黄某甲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其在心成网吧楼下贩卖了一粒50元的海洛因给黄某甲,第二次是同年11月26日13时许时,黄某甲再次联系其买毒品,后黄某甲于芒果大道盛世嘉园售楼部前向其赊购了一粒50元的海洛因。其还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阿忠”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阿忠”打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后其于金穗商场前贩卖了一粒50元的海洛因给“阿忠”。第二次是同年11月25日20时许,“阿忠”又联系其要买毒品,后其在金穗商场前又卖给了一粒50元的海洛因给“阿忠”。第三次是同年11月26日18时许,当时其与黄绍吉在一起,就接到“阿忠”打来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其与黄绍吉一起到金穗商场卖给了“阿忠”一粒50元的海洛因。6、被告人黄绍吉的供述与辩解:大约在2014年11月22日或23日的晚上,“阿贵”用手机联系其购买毒品,后其于盛世嘉园附近的心成网吧前贩卖了粒50元的海洛因给“阿贵”。同年11月24日下午,有个那拔镇的男子用手机联系其购买毒品,后于金穗商场前贩卖了一粒50元的海洛因给那个男子。同年11月25日下午5时许,其于田东县新车站附近贩卖了两小包海洛因给了个义圩镇的男子,得款100元。7、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罗东、黄绍吉与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欧某、韦某的相互辨认,证实被告人笔录中所称的“家”即是黄某乙、“阿忠”即是欧某、“阿贵”即是黄某甲、义圩镇男子即是韦某、那拔镇男子即是欧某,吸毒人员笔录中所称的“阿东”、“小牛”即是罗东、“阿吉”、“血起”即是黄绍吉。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秤、抽样检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罗东、黄绍吉的人身、携带的物品和住所进行了搜查,并从罗东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9粒净重1.08克、黑色微型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现金430元,从黄绍吉处查获手机一部、电子秤皮套一个。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被抽样送检,相关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9、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系吸毒人员,并被行政处罚。10、指认照片:被告人和吸毒人员对犯罪现场、犯罪工具、涉案毒品、手机通话、短信聊天记录等进行指认的情况。11、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本案送检的毒品可疑物含有海洛因。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与吸毒人员之间相互电话联系情况。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黄绍吉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并从被告人罗东处查获海洛因净重1.08克,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东、黄绍吉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罗东、黄绍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绍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三、随案移送犯罪工具手机二部、微型电子秤一台、毒资4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张钢代理审判员苏北海人民陪审员梁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谭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