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05号原告李某某,女,40岁,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逢亭镇。委托代理人向震,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42岁,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逢亭镇。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到一年就办理结婚证,婚后于1997年8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普。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有房子一栋三间,2012年装修花去4万元,还有两间灶房是前年修建的。从2012年开始,被告性情大变,经常打骂原告,连被告父母也劝解不住。原告忍无可忍,只能离开被告,没有和被告一起去打工。原、被告的婚姻生活毫无意义,被告不讲夫妻情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独生子女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3、(2014)罗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8月20日生育一子王某普,现在外打工。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9日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全部共同财产,原告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罗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在一起生活,而是各在一地,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全部财产,由被告自行处置,本院尊重其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贞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