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涂敏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敏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敏娜,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租住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2014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原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后转押于江西省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虎子,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敏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敏娜及其辩护人李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涂敏娜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涂敏娜贩卖毒品的次数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四次,应认定为两次;二、被告人涂敏娜贩卖毒品数量极其有限,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本案中,被告人涂敏娜没有主动故意犯罪的意图,被告人涂敏娜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四、被告人涂敏娜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涂敏娜身体欠佳,生育能力受挫,至今没有生育孩子,希望法院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涂敏娜早日实现做母亲的愿望;六、被告人涂敏娜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涂敏娜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阳光家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氯胺酮(俗称“K粉”)2包重2.2克;2014年12月7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涂敏娜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阳光家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氯胺酮2包重2.2克;2014年11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涂敏娜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阳光家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1氯胺酮1包重1.1克;2014年12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涂敏娜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阳光家园小区B区14栋楼下准备将毒品氯胺酮卖给胡某1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涂敏娜身上查获氯胺酮9包(每包重1.1克或1.2克),共计10.3克。经讯问,被告人涂敏娜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敏娜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涂敏娜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陈某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人胡某1证言、证人胡某2证言、陈某辨认涂敏娜笔录、胡某1辨认涂敏娜笔录、张某辨认涂敏娜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证据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4]7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3份、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涂敏娜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涂敏娜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敏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共计1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敏娜购买毒品后数次实施了贩毒行为,被告人涂敏娜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数量。被告人涂敏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敏娜有吸毒情节,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敏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斯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陈立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慧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