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良与吴彬、王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吴彬,王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徐良。委托代理人李德飞、耿福祥,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彬。被告王东华。委托代理人茅惠忠,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良诉被告吴彬、王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及委托代理人李德飞,被告王东华的委托代理人茅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及客户关系,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并共同办公司,吴彬担任总经理,王东华担任会计。自2005年起原、被告之间就发生业务往来,平时缺少资金就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0日结算,被告应当归还31万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催讨无果,持书诉讼。目前两被告已经离婚,但是该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归还。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彬未作答辩。被告王东华辩称:该借条是吴彬出具的,现吴彬下落不明,其对该借条的形成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吴彬、王东华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9月5日协议离婚。2014年9月11日,吴彬向徐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良现金叁拾壹万元正(310000),借款人:吴彬,2014.9.11,××”。因该款一直未归还,故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徐良本人陈述借款经过:吴彬开箱包公司,原告是给吴彬供货的。2013年6月份至2014月9月份,吴彬以资金周转为由,大概分三、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现金253000元。2014年8月底左右,吴彬称要还贷款,等贷款下来立马归还,原告从农行汇了60000元给吴彬,但是一直没有还,合计313000元。让掉3000元后让吴彬给打了310000元的条子,之前的借条都还给了吴彬。后来几次向吴彬催要款项,但是一直没有还,到了2015年1月份吴彬便下落不明。被告王东华陈述:2014年1月16日吴彬曾出借徐良借款200000元,徐良出具了借条。另外吴彬以承兑方式出借给徐良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因此原告陈述借款给吴彬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该借款是不存在的。原告对被告王东华提交的借条和承兑真实性没有异议。其陈述当时吴彬要向银行贷款,但是他自己的公司已经贷款很多了,只能以原告的公司张家港市大顺五金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但是是以他的房产(是王东华和吴彬名下的)作为抵押的及以张家港市东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总共贷款到了100万元,原告用了20万元,吴彬用了80万,原告就给吴彬写了20万的借条,该100万的贷款东顺公司已经帮代偿了,他项权证也在东顺公司,东顺公司向原告要了18万的保证金,另原告还帮吴彬还了五、六万的利息,加起来二十多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彬向原告借款3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彬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东华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从时间上看吴彬是在两被告离婚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从借条内容看是吴彬于出具借条当时收到的现金借款,并非多次借款累计形成,综上所述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吴彬个人借款。原告仅依据上述借条及当庭陈述主张被告王东华共同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彬应归还原告徐良借款本金3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良对被告王东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6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吴彬负担。该款原告徐良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