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毕东康、翁钱芳与史文波、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东康,翁钱芳,史文波,周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931号原告毕东康,舟山市电影公司退休员工。原告翁钱芳,无业。被告史文波,职业不详。被告周飞,职业不详。原告毕东康、翁钱芳与被告史文波、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东康、翁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文波、周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经他人介绍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以做水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毕东康借款300000元、向翁钱芳借款45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利率为每月2%,按约结息,如逾期30天未付息,债权人可要求提前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借款人需承担到期未还的违约金(借款的10%)。对该借款,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锦绣楼1幢601室的房屋及车库车棚为借款作抵押。同日,原、被告在舟山市海韵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抵押借款协议》公证,同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当日,两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75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第二个月利息时,被告拒绝支付利息,经催讨未果,两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其中毕东康300000元,翁钱芳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计算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2.上述债权在被告史文波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锦绣楼1幢601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其他先于原告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剩余款项优先受偿;3.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史文波、周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史文波、周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毕东康、翁钱芳分别借款300000元、450000元。两被告各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如逾期30天未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提前还本付息。两被告自愿以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锦绣楼1幢6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89.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1平方米,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土地证号:舟山市普陀区国用(2004)第6-1830号]及车棚(面积20.**平方米)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前往舟山市海韵公证处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除约定借条内容外,另约定:1.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已抵押的房产中,按照抵押顺序受偿;3.两原告已知抵押房屋已先抵押给王养能、丁燕萍(抵押金额为550000元);4.若抵押房屋价款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利息,两原告按照债权比例分配。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于同日经公证处公证。同日,原、被告向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抵押登记,房管部门出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舟房他证普字第7845**号),载明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锦绣楼1幢601室的房屋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权,他项权利人为两原告,债权数额为750000元。借款当天,两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史文波银行卡内转入借款合计750000元。两被告在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向两原告支付利息,故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及两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毕东康、翁钱芳与被告史文波、周飞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史文波、周飞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锦绣楼1幢601室的房屋及车棚已抵押给两原告,故上述债务可在该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按抵押顺位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文波、周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毕东康、翁钱芳借款本金750000元(其中归还毕东康本金300000元,归还翁钱芳本金450000元),并按月利率2%向两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毕东康、翁钱芳就上述债权有权在被告史文波名下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锦绣楼1幢601室的房屋及车棚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按抵押顺位受偿(如不能足额受偿,则两原告可按借款比例受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史文波、周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