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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太仓夏鑫电镀有限公司与上海连盈螺丝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夏鑫电镀有限公司,上海连盈螺丝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85号原告太仓夏鑫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夏家桥村。法定代表人冯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强。委托代理人肖桂其。被告上海连盈螺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兴贤路789号。法定代表人沈金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定邦,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仓夏鑫电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连盈螺丝有限公司定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夏鑫电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强、被告上海连盈螺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定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夏鑫电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自身产品生产业务所需,来料螺丝委托原告电镀加工,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交付被告验收后开具加工费发票向被告收取加工费。自2007年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累计应付原告加工费6046693.07元,已经支付加工费5759692.42元。截止2014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镀锌加工费287000.65元,原告多次按约与被告电话联系催款,但被告虽然口头答应还款,但事后总拖延不付。后原告直接前去催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搪塞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镀加工费287000.65元。被告上海连盈螺丝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加工合同关系不存异议。2.对于原告起诉的加工费数额有异议,经过被告公司财务核实,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加工费286000.65元。3.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的螺丝,因加工过程中电镀层过厚,导致被告向案外人赔偿损失近25万元,根据双方签署的供应商品品质管理约定,原告应承担不良率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应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电镀螺丝。多年来,双方没有就加工业务签订过书面合同。依据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交易习惯,双方的加工业务一般是被告将毛坯螺丝委托原告进行镀锌、镀镍等加工,原告加工完成后将货物送至被告,然后由被告品管员按照其公司的验收标准进行抽检,如果不良率达到被告要求的标准,被告就予以签收。否则,该批货物整批退回原告。多年来,双方合作比较顺利,双方均能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4年9月份之后,双方再未发生加工业务,原告因催要加工费尾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原告诉讼时,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为286000.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账目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定做加工合同,但多年来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加工及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加工送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加工款。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286000.65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86000.6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因原告加工原因导致的损失,本院已告知被告另案向原告进行主张,本案暂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连盈螺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夏鑫电镀有限公司加工费286000.65元。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原告太仓夏鑫电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上海连盈螺丝有限公司负担279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