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彝族,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14年10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没有钱用,向其同伙刘某、管某(两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提议偷电动车卖钱,管某、刘某两人表示同意。2015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三人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坑村长丰工业园19号宿舍楼7楼,盗得被害人张红栋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红色三阳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8元,已发还),并将该电动车推到附近的桥洞下面停放。随后,三人又来到公明街道东坑村长丰工业园32栋,盗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一楼楼梯间的红色喜德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已发还)。凌晨5时许,民警在东坑村往木墩村交界处桥洞路边抓获吴某甲、管某、刘某三人,并当场缴获两辆被盗电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七字套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