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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八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被告高振升、高虽升、曲文卿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八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所在地:偃师市华夏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宽,男,系偃师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X,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顾县分理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天利,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顾县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高振升,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虽升,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高振升借款担保人。被告曲文卿,男,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高振升借款担保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被告高振升、高虽升、曲文卿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X、姜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升、高虽升、曲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高振升以购钢材为由,在我行办理小额农户联保贷款5万元整,用款方式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贷双方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该笔贷款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利率,借款有高虽升、曲文卿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6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高振升拒不配合,担保人高虽升、曲文卿履行部分贷款后剩余26459.78元本金及利息拒不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高振升支付借款本金26459.78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计算之还款日),高虽升、曲文卿为担保人付连带偿还债务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被告高振升答辩称:贷款不错,我确实没还,现在我有病,病好了以后赚钱偿还。被告高虽升答辩称:我和曲文卿、高振升联保合同是事实,高振升贷款的5万元没还,2014年10月8日经过农行计算我和被告曲文卿每人替高振升还25800元。10月8日我拿了25000元还给了农行,10月9日又还了800元利息,一共交了25800,我交的25000元当天农行都扣走了,我已经还了被告高振升的欠款,利息和本金已经付清了。被告曲文卿答辩称:2014年10月9日我拿了26000元现金交给农行的工作人员姜天利,然后他办完后给我退回了200元,农行收款之后给我出具有手续。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联保合同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惠农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振升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高虽升和曲文卿是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2、转款凭证、被告高振升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综合信息应用系统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转入被告高振升账户5万元,执行贷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8.4%,借款种类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到期日期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高振升未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高虽升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方工作人员姜天利写的高振升卡的卡号的条子、中国农行取款回单、农行自动取款机转账单各一张,证明其替高振升还了25800元,其中一笔是在银行柜台办理的另一笔是在银行柜台外自动取款机上办理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5000元的转款凭证只是证明被告在柜台上将25000元转到高振升账户上。被告提交的高振升卡号是我们提供的没错,他们替高振升还款必须把钱入到高振升的账户上。对原告提交的800元的转账凭证无异议。被告高振声、曲文卿对该证据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曲文卿提交如下证据:农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回执一份,证明其替高振升还了25800元,系贷款及利息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能证明曲文卿将25800元存到高振升贷款卡的账户上了。被告高振升、曲文卿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与被告高振升、高虽升、曲文卿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整,借款用途:购买钢材,放款用途: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基础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将应对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等。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单位工作人员XXX在合同上签了名,被告高振升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印,被告高虽升、曲文卿在担保人栏内签名并捺了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振升于2014年3月7日通过自助方式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8.4%,到期日期为2014年9月6日,逾期月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贷款后,先后于2014年3月25日付原告利息151.67元,于2014年6月20日付原告利息1073.33元。贷款到期前原告工作人员发现找不到借款人高振升,即找到被告髙虽升协商还款之事,到还款之日被告高振升未还款,原告也找不到被告高振升,原告工作人员即找担保人髙虽升、曲文卿,要求二人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协商由髙虽升、曲文卿各替高振升偿还本金25000元、利息800元。由于原告电脑系统原因,被告髙虽升、曲文卿代被告高振升所还款项必须存入被告高振升的贷款账户,2014年10月8日,被告髙虽升经高艺博账户转入原告工作人员提供的高振升的贷款账户25000元,当晚该款经原告自动划拨系统将款划入原告账户,其中本金23540.22元,正常还息921.67元,逾期罚息542.5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髙虽升在原告工作人员协助下经自动存取款机转入被告高振升贷款账户800元,被告曲文卿在柜台将现金25800元存入原告提供的高振升的贷款账户。第二天,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高虽升、曲文卿代被告高振升偿还的26600元未自动划拨入原告账户,即查找原因,发现该款由于被告高振升在其他地方贷有款,2014年10月9日髙虽升、曲文卿存入高振升账户的款26600元于当日分十二次被划拨入其他账户,致被告高振升欠原告本金26459.78元及2014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振升在原告处贷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高虽升、曲文卿代被告高振升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由于被告高振升在其他单位贷款导致原告并未实际得到被告高虽升、曲文卿代其偿还的部分贷款及利息,其仍应承担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高虽升、曲文卿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高振升不能偿还借款及利息时,经原告工作人员与其二人协商,将被告高振升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按约定存入了高振升的贷款账户,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未实际得到全部款项的原因在于被告高振升在其他单位贷有款及原告内部操作系统的漏洞,因此被告高虽升、曲文卿不再承担连带还款之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本金26459.7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4%,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高振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本金26459.78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4%,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高振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武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人民陪审员  王利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志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