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2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寨坝镇永盛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3号,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大坡乡飞鸽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在外务工相识谈婚,后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于1999年4月生育长女杨某。2001年9月1日,双方共同到大坡乡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0月,生育次子杨某盛。2010年,原告因家庭生活开支所需长期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两地,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回家过春节时,在原告重病期间,不但不对原告尽照顾之责,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因顾及家庭和子女,原告忍受着这样的痛苦。直到现在,被告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我和孩子从不过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维持这名不符实婚姻关系。故原告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盛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个子女共同所有。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自由恋爱认识并开始同居,1999年4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2001年9月1日,双方在习水县大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3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盛。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腊月27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持上述诉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从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十四年有余,且婚前、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彼此之间已有了较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同时,原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赵某某诉请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双方只要互相信任、加强交流、积极沟通、互谅互让,为了子女和家庭幸福共同努力,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