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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建宗、被申请人杨林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宗,杨林明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保字第119号申请人李建宗,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焕景,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杨林明,住江西省丰城市。2014年2月9日,在晋江市泉安路双龙路口,被申请人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申请人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申请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4年2月作出(2014)晋民保字第16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杨林明名下的闽C×××××号车。申请人于2014年4月1日就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晋民初字第2783号],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杨林明应赔偿李建宗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7091.27元。判决生效后,杨林明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经李建宗申请,本院采取执行措施,杨林明方缴纳执行款。本院据此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晋执行字第3235-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闽C×××××号车的查封扣押。现申请人已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再次治疗产生新的损失,在保全解除后,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损,再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申请费300元,由申请人李建宗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