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孝礼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留坝县,身份证号612329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留坝县武关驿镇孔雀台村*组。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20154年1月14日晚底,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兴宏五金店购买“南山牌”射钉枪一支,后其又购买钢管一根用胶带粘在射钉枪上面作为枪管,并用斧头制作枪托。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朱某某携带自制枪支,伙同郭根成郭某某等、白焕武、白焕军四人携带自制的枪支在驾驶陕CGC0**面包车到太白县王家塄镇境内打猎时,,在返回途中被太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王家塄中队民警抓获,。查获自制枪支一支,空包弹21发,钢珠21枚。经依法讯问(2014年01月15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朱孝礼供述了非法改制枪支的事实,其称将购买的钢管用胶粘在射钉枪前段当枪管使用,后边又粘了一个枪托,自己加工的准心和木制枪托。2015年6月30日,太白县公安局民警到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西路兴宏五金工具店,经调查核实,被告人朱孝礼2014年农历十月份(2014年12月),在该店购买了一套“南山牌”射钉枪,价格为160元。同日,太白县公安局到汉中市留坝县武关驿镇,经调查核实,被告人朱孝礼曾在刘原豆处购买了一根长60cm左右的液压耐高压空心钢管,价格为200元。被告人朱孝礼对非法改制枪支、持枪打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改制改装的枪形物属于枪支。公诉机关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斧头一把;2.书证:太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白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太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能够发射制式弹药的改制枪支应认定为枪支)。遂破案。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孝礼在汉中市汉台区兴宏五金店购买“南山牌”射钉枪一支,后其又购买钢管一根用胶带粘在射钉枪上面做为枪管,并用斧头制作枪托。2015年1月14晚,被告人朱孝礼伙同郭根成等四人携带自制的枪支在太白县王家塄境内打猎时被太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民警抓获。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孝礼持有的射钉枪改制的枪形物属于枪支。检察机关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斧头一把;2.书证:太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白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太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3.证人冯俊杰、刘原豆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孝礼的供述;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检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对检察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2014年12月,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在汉中市汉台区兴宏五金店购买“南山牌”射钉枪一支,后其又在汉中市留坝县武关驿镇刘原豆刘某某处购买了长约60cm的液压耐高压空心钢管一根作为枪管,并用斧头制作了木制枪托。其用胶将钢管、枪托与射钉枪粘在一起,对射钉枪进行了改制。2015年1月14晚,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携带该自制枪支,伙同郭根成郭某某等四人驾驶陕CGC0**号面包车到太白县打猎。当晚11时30分许,在姜眉公路王家塄路段遇民警盘查,执勤民警在面包车后排座位下查获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持有的自制枪支一支,空包弹21发,钢珠21枚。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持有的射钉枪改制的枪形物利用击针撞击底火发完成成发射,击发机构完好,能够顺利发射制式弹药,属于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肆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斧头,太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枪支收缴清单、留坝县武关驿镇孔雀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等书证,证人冯俊杰冯某某、刘原豆刘某某、白焕军、白焕武的证言,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的供述,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检验鉴定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六、处理意见和理由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孝礼朱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定,拟为实支的主要控辩内容被告人朱孝礼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孝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孝礼系残疾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孝礼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孝礼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邱晓东审 判 员 张虎虎人民陪审员 曹军亮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