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张商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昆山科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东达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科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市东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商初字第00179号原告昆山科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振新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东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科技工业园区长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包红艳。原告昆山科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东达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科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服装辅料供销合同,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外贸服装辅料如商标、洗标、吊牌、贴纸等;货品量要求:符合客户的封存样品,用料、规格、尺寸、质地等必须符合样品要求;被告应在收到货品后90天内付清货款等。原被告合作以来,起初被告付款状态还算正常,能按时付清货款,但自2014年下半年被告开始拖欠、逾期支付货款,合同业务截止2014年10月止,被告已逾期付款180天,共拖欠原告定做货款174191.45元,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做货款17419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阴市东达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主标、洗标、尺码、腰封等服装辅料,原告陈述在2014年1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7872.2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了30000元、6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原被告又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陆续签订了《服装辅料供销合同》若干份,合同约定了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交货时间;对货品质量要求:符合客户确认的封存样品、用料、品质、规格、尺寸质地等必须符合样品要求;交货地点和方式:由原告负责安全按时送达被告指定仓库江阴市周庄镇长寿云顾路508号;付款方式:原告开具17%增值税票,被告收到货品后9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还对验收标准和争议的解决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了公章,王学根作为原告的委托人在合同上也签了字、被告的委托人落款为“蔡林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并开具了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90373.93元,各发票金额分别与供销合同一一对应,且每张发票上均有蔡林巧签字确认收到。原告自认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15日、2015年2月20日各收到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5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电汇支付了3354.18元支付的是最后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15日的2253.58元、2015年1月26日的1100.6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74191.95元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服装辅料供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回单、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案涉的定作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遵守。原告已交付服装辅料并开具发票,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174191.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阴市东达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东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科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174191.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84元,减半收取1892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12元,由被告江阴市东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翔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