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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坤与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坤,王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卢坤,居民。委托代理人袁志梅,居民。被告王凯,居民。原告卢坤与被告王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梅、被告王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坤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来往,被告共欠原告打包带货款14000元,被告仅支付5000元,剩余货款9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然不给。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王凯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也有一台打包机在原告处,要求折抵2000元,被告在今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余款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坤多次出售打包带给被告王凯,后经结算,被告王凯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卢坤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卢坤打包带货款玖仟元整。被告至今未付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一台打包机在原告处,同意将该台打包机折价为2000元,从货款中扣除。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履行给付货物后,理应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一致同意将打包机折价为2000元,从货款中扣除,未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调解不成,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卢坤货款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