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与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17号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琼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夏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建造车间需要,与原告签订《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设计、制造并安装被告全部钢结构,合同价款为737200元,并约定如工程量有变动,以工程量变更单和原告报价单为依据。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已竣工。2015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149302.1元(其中:合同价737200元,增补工程412102.1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60000元,下欠489302.1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48930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确认原告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建造车间需要,与原告签订《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建造被告的3号生产车间厂房。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1843平方米,结构为钢结构,合同价款为737200元,如工程量有变动,以工程量变更单和乙方报价单为依据;合同工期为90天,如遇雨、雾、雪以及4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则施工工期顺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钢结构进场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45%,彩钢板进场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25%,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剩余工程款的2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钢结构全部安装结束后20天内,甲方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对钢结构进行竣工验收,钢结构全部安装结束后20天后,甲方未组织有关部门对钢结构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应视为钢结构竣工验收合格,同时甲方应及时执行合同付款。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4年4月底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接收并使用。2015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决算,工程总价款为1149302.1元(其中:合同价737200元,增补工程412102.1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60000元,下欠489302.1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递交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厂房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决算书、工程量增补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建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工程款48930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9302.1元;二、原告安徽腾达钢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的3号生产车间厂房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0元,由被告安徽虎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