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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高平均与被申请人孙斌、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平均,孙斌,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平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斌,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高平均因与被申请人孙斌、郑州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鑫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平均再审请求:1、撤销河南高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宇鑫博公司和孙斌共同支付高平均利润2836560元。主要理由如下:一、河南高院作出的关于孙斌给付高平均利润分成款59140元的认定事实不清。1、2007年4月18日签订的《锦绣花园合作协议》内容明确锦绣花园由孙斌、朱香亭共同投资,其项目份额分配为孙斌与朱香亭各占50%,其中孙斌50%的份额中有高平均20%的份额。朱香亭退伙后,其所占50%的份额应由孙斌与高平均两人再分配,高平均最终所得利润分配为2836560元。2、河南高院依据高平均于2010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到孙军营现金17.5万元的收条,进而作出高平均收到孙斌给付的分红款的认定存在错误。该收条系高平均向孙军营出具的而不是向孙斌和宇鑫博公司出具,因此收条与本案无关。3、该工程项目是以宇鑫博公司名义签订,因此,宇鑫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河南高院应当对项目利润重新评估而没有重新评估,属于程序违法。三维评估事务所没有相应的资质对项目利润进行评估的资格且评估材料中也没有显示评估测算表即评估的项目及分项金额,很难得出准确的结论,因此三维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对于该项目工程应进行重新鉴定评估。孙斌、宇鑫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河南高院作出的孙斌给付高平均59140元的利润分成款是否正确;2、宇鑫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3、三维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关于河南高院作出的孙斌给付高平均59140元的利润分成款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高平均所占份额认定的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其中孙斌50%的股份中有高平均20%的股权”。从协议可以看出,高平均所占份额为孙斌50%的份额中的20%。由于高平均没有实际投资,所享有的股权为干股,而锦绣花园项目是由朱香亭与孙斌共同投资,且该项目是由孙斌出资设立的宇鑫博公司开发完成。因此,河南高院认定高平均占有项目的20%份额并无不当。2、关于高平均应得利润额的认定问题。高平均主张朱香亭退伙之后,其利润分配额应由高平均与孙斌两人再分配,但高平均始终未提出朱香亭明确表示放弃利润分成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朱香亭已放弃其应得的利润份额;此外,协议约定高平均持有的干股为孙斌享有锦绣花园项目50%份额中的20%,故朱香亭退伙后高平均要求锦绣花园项目利润由其与孙斌二人进行分成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3、关于17.5万元的收条是否与本案无关的问题。高平均主张该收条是其向孙军营出具而非孙斌与宇鑫博公司,因此与本案无关,不能纳入孙斌已付款项。根据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孙军营系宇鑫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军营也认可该款项系孙斌支付给高平均款项,且高平均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因此,河南高院以该收条为依据将17.5万元纳入孙斌已付款项之中并无不当。二、关于宇鑫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高平均与孙斌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孙斌负有向高平均支付分红利润的合同义务。孙斌虽系宇鑫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孙斌与高平均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系孙斌的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宇鑫博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高平均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三维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三维评估事务所的鉴定程序虽有瑕疵,但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且该鉴定意见经过质证,亦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高平均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此外,高平均再审主张由孙斌、宇鑫博公司给付分红利润2836560元,也是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计算依据,故河南高院以三维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高平均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综上,高平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平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延斌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代理审判员  高 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