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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与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21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法定代表人:金东寒。委托代理人:刘子奇。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春风。委托代理人:黄志坚。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和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和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撤回对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的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20507元,减半收取10253.50元,由原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一研究所负担;反诉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孙 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迅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