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商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曹伟凯等与曹伟凯、李学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曹伟凯,李学慧,莱州市特力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452-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7号。负责人徐强,行长。被告曹伟凯。被告李学慧。被告莱州市特力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前北流村。法定代表人李学慧,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曹伟凯、被告李学慧、被告莱州市特力发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7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曹伟凯、被告李学慧、被告莱州市特力发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方广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