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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林传勇与被执行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薛小云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小云,林传勇,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薛小云,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林传勇,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薛小云,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传勇与被执行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薛小云债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薛小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薛小云称:其不服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向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申请,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并在审理之中。其认为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林传勇执行申请后没有裁定中止对裁决书的执行,而对其采取财产查控执行措施违法,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执行并撤销对其采取的查封房产、冻结银行账户等的执行措施。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异议请求:1、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号为“(2015)初字第8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受送达人薛小云);2、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号为“(2015)民仲字第8号”的应诉通知书(受送达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3、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号为“(2015)民仲字第8号”的传票(被传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林传勇与被执行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薛小云债权纠纷一案,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于2015年3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传勇以被执行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所在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5月5日依法作出(2015)宁执字第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薛小云价值人民币414247974元的财产”;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3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限制被执行人薛小云出境(并扣留其有效护照)”。执行过程中,异议人薛小云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以邮寄方式提交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号为“(2015)初字第8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受送达人薛小云)复印件及文号为“(2015)民仲字第8号”的应诉通知书(受送达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薛小云代理人瞿韶军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并撤销对其采取的查封房产、冻结银行账户等的执行措施。本院于当日询问异议人薛小云代理人瞿韶军,并将其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无误后,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3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依申请执行人林传勇申请,本院立案执行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并对被执行人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薛小云名下财产及薛小云出入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异议人薛小云请求本院裁定中止本案执行,本院经审查已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31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乌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乌仲裁字第18号裁决书的执行”。在本案中止执行裁定作出之前,本院所采取的控制性执行措施合法有效,异议人薛小云申请本院撤销对其采取的查封房产、冻结银行账户等的执行措施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薛小云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兰成弟审 判 员  张宗务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