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立彬、张丽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彬,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21号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天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楷,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英,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张立彬。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立。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桂淑。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民。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树强。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博。被告: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坪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河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立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王彦博,经理。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彬、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楷、张连英、被告张丽立、张立彬、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查封扣押了被告的房产、土地及其他财产。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立彬在我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4月15日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0323万元,剩余95.9677万元未付还。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立彬在我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10天,被告张丽立、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未付还。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让被告张立彬付还借款145.9677万元、利息及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彬、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00万元尚未到期,我们己付还11万元,可以分期付还。被告王彦博、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彬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张立彬)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乙方归还甲方贷款本金的方式是逐月均额归还;贷款月利率为6.6‰;乙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如到期未还即构成违约,甲方在发现乙方违约之日起即可随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自愿为乙方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有效期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该项债权的相关费用。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立彬向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张立彬)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贷款月利率为15.96‰;乙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如到期未还即构成违约;被告张丽立、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自愿为乙方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有效期至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该项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立彬。被告张立彬按约定付还借款100万元的第一个月借款本金40324元及利息3300元,付还第二个月、第三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付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立彬只付还利息至5月30日。被告张立彬付给原告的现金119980.67元,是付还了借款部分本金和利息,双方对账并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股东会决议等,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彬、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立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丽立、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己还款119980.67元,该款是付还本金4032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有双方的对账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59676元及利息(其中借款959676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50万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分别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中的借款9596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张立彬享有追偿权。三、被告张丽立、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中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立、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张立彬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7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立彬、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恒举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