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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陈甲诉被告陆某、陆某某、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甲,陆某,陆某某,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陈某,男,199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陈甲,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199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陆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尹某某,女,194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息县。原告陈某、陈甲诉被告陆某、陆某某、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陆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1—原告诉称:陈某与陆某经媒人陆敏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本来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因矛盾导致无法结合。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彩礼12100元及其它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为法律所禁止,现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款16000元。被告尹某某辩称:是原告方不同意结婚的,按规矩是不会退还彩礼的,也没有钱。被告陆某、陆某某经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陆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经陆某的姑姑陆敏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见面时,陆某接受礼金1100元,压线时经媒人陆敏交给陆某的奶奶尹某某礼金11000元。双方计划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因故未能举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陆敏、陈浩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应建立平等文明的恋爱婚姻关系。陆某依照习俗收取了彩礼12100元,之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请求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告尹某某经手接受了其中的彩礼款11000元,应负连带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陈甲彩礼款12100元。二、被告尹兰芳对上述款项中的11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陆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