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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有成、唐海玲等与黄伟文、黄文杰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成,唐海玲,黄伟文,黄文杰,黄宇文,黄见文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黄有成,农民。原告唐海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黄伟文,居民。被告黄文杰(曾用名黄沛文),汉族,居民。被告黄宇文,居民。被告黄见文(曾用名黄梧文),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有成、唐海玲与被告黄伟文、黄文杰、黄宇文、黄见文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硼、人民陪审员谢胜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德钧担任记录。原告黄有成、唐海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劲,被告黄伟文、黄宇文、黄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成、唐海玲共同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两原告的婚生儿子。2002年7月,原告夫妇用多年积蓄通过国有出让方式以总价款51480元购得藤县藤城镇河东开发区010801185号地(即现藤县藤州镇河东同乐六街122号房屋用地)土地使用权,并于2003年农历二月开工,在该地块上建造六层半框架结构房屋,造价约为252000元。购地及建房总价为303480元,全由两原告支付。购地及建房时,除长子黄伟文外,另外三个儿子还在学校读书。两原告系农村户口,当时孩子在县城读书,需城镇户口,故将所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及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四被告共同共有,原告及女儿黄萍没有登记为共有人。现四被告及女儿均已长大成人,已独生活。虽然四被告持有上述房屋的房产证,也是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但该房屋的原始物权是由两原告夫妻全额出资建造而取得,且实体所有权在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过实质性的转移,故两原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一般来说,同一物上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应当一致,但上述原因,致使该房屋的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发生了分离。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物判,对本案的情况,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房屋虽作过抵押,但债务已清偿,并注销抵押),法律应注重客观事实,虽然事实物权人对不动产的支配缺少登记的公示方式,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就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利益。两原告作为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现出于日后生活保障等多种原因考虑,为了便于行使房产权利,决定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上述房屋的产权归两原告夫妇所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将藤州镇河东同乐六街12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重新确认为原告黄有成和唐海玲所有,并判令由被告黄伟文、黄文杰、黄宇文、黄梧文四被告人协助将上述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至原告黄有成和唐海玲名下。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黄有成、唐海玲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黄伟文、黄文杰、黄宇文、黄见文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藤县天平镇思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四被告系两原告婚生儿子;4、藤国用(2002)字第02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两原告于2002年7月22日通过国有出让方式取得藤城镇东开发区010801185号土地使用权,并将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四被告共有;5、(2002)490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拟证明上述土地建房有效期限是2002年12月23日至2003年6月23日;6、建房日子单,拟证明经风水先生择日,于2003年农历二月初四建造涉案房屋;7、藤房权证藤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藤房藤城共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屋共有权证,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四被告共有,并证明该房屋虽向信用社作过抵押,但已注销抵押;8、结算单和无折存款回单,拟证明建房的建材等款系原告黄有成结付;9、黄文杰的初中毕业证书、高中毕业证书,拟证明黄文杰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在潭东镇第一初级中学读初中,2002年9月至2005年7月在藤县第一中学读高中,无独立经济能力;10、建房合同,拟证明原告黄有成与建筑商签订合同,约定建造涉案房屋的人工款的事实;11、藤县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给两原告的书面答复,拟证明两原告曾到房管部门申请注销四被告的房屋产权证,该局答复两原告向法院起诉确权。被告黄文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1、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系两原告赠与黄伟文、黄文杰、黄宇文、黄梧文而取得。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而进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两原告系被告黄文杰的父母亲,在没有任何胁迫等环境下,原告自愿将房屋赠与给黄文杰,赠与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文杰合法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原告赠与行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赠与的房屋也产权所有权人也登记在被告名下,期间已长达13年,两原告一直都没有提出过异议,被告也实际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故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行为的几种情形,被告黄文杰作为受赠人并没有做出上述几种行为,原告请求撤销赠不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的证明,被告已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书。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提出重新确权,是重男轻女的思想,认为被告黄文杰婚后生个女儿,想通过诉讼撤销赠与,把讼争房屋赠与其他有儿子的被告。综上,原告要求对讼争房屋重新确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文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伟文、黄宇文、黄见文共同辩称,对两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出资建造,同意协助两原告变更房地产变更手续。被告黄伟文、黄宇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黄伟文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黄伟文于2004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被告黄宇文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黄宇文于201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经开庭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黄伟文、黄宇文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有成、唐海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伟文、黄文杰、黄宇文、黄见文系两原告婚生儿子。2002年7月两原告购买位于藤县藤城镇河东开发区地号为010801185号,使用面积为79.20m2住宅用地一宗,2002年7月2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号为:藤国用(2002)字第020543号),2002年12月1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2月4日(农历)开始在该地块上建造房屋,并于2004年6月1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建造房时除长子黄伟文外,其他三被告均在藤县县城读书,其中被告黄文杰读高中,被告黄宇文与黄见文读初中。因两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孩子读书需城镇户口,两原告便将涉案房屋的的房地产权利人均登记在四被告名下。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四被告,《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黄伟文,共有权人系被告黄文杰、黄宇文、黄梧文(证书号为:藤房权证藤城字第××号、藤房藤城共字第××号、第××号、第××号)。该证记载房屋座落于藤县藤州镇河东同乐六街122号,为七层钢混结构,建筑面积为493.92m2。房屋建成后,两原告夫妇与被告黄伟文、黄宇文、黄见文共同在该房屋生活至今。房屋取得产权证后,曾用于办理过三笔借款的抵押,至起诉时均已注销抵押,其中最后一笔向藤县新庆信用社借款的抵押手续于2015年4月15注销。之后,两原告打算将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变更为两原告,曾向藤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注销四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局于2015年5月18日书面答复两原告,告知两原告申请注销四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两原告坚持涉案房屋属其所有,向法院起诉确权,该局将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办理变更登记。被告黄伟文、黄宇文、黄见文均同意协助两原告到房产部门变更房地产变更手续,但被告黄文杰不愿变更所有权人,两原告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除被告黄见文外,其他三被告均已结婚,其中长子黄伟文于2004年7月23日结婚,三子黄宇文于2014年9月19日结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书登记的权利人虽均为本案四被告,但根据本案四被告的出生时间及次子黄文杰的毕业证书,在购买住宅用地及建造房屋时,四被告除长子黄伟文外,另三被告尚在校读书,从经济能力来看,四被告尚无经济能力购地及建房,加之被告黄伟文、黄宇文、黄见文在庭上的一致认可,结合被告黄文杰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出资建造。因两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鉴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原告诉称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四被告名下的原因,附合常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且被告黄伟文、黄宇文、黄见文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予以采信。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是房地产权属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一证据,证书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与实际权利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则需根据房产来源的客观情况来确认实际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原始物权是由两原告夫妻全额出资建造而取得,房屋虽办理过抵押,但两原告在起诉时抵押权人已注销了抵押,不涉及到抵押权人的权益问题,另外,在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时,被告黄伟文尚未结婚,另三被告尚在读书,故也不涉及到遗漏共有人的问题,据此,本院确认两原告系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利重新确认为两原告所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文杰辩称房屋系两原告赠与四被告,两原告不认可,而另外三个共有权利人即被告黄伟文、黄宇文、黄见文也不认可,由于被告黄文杰对其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本案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被告黄文杰提出赠与合同不能撤销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正常行行使物权登记,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座落于藤县藤州镇河东同乐六街12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藤国用(2002)字第020543号)归原告黄有成、唐海玲;二、确认座落于藤县藤州镇河东同乐六街122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产权证号为:藤房权证藤城字第××号、藤房藤城共字第××号、第××号、第××号)归原告黄有成、唐海玲;三、被告黄伟文、黄文杰、黄宇文、黄见文应协助原告黄有成、唐海玲办理藤县藤州镇河东同乐六街122号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852元,由原告黄有成、唐海玲承担。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刘 硼人民陪审员 谢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德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