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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审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统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统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鹿行审字第46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潘一凡。被执行人刘统众,违法行为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任宅前13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卫医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刘统众履行加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温鹿卫医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2月16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刘统众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并处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所列的药品、器械;2、罚款人民币7000元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加处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对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同时,提出本案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作出的温鹿卫医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为7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