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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惠根与黄里五、孙玉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惠根,黄里五,孙玉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金惠根。委托代理人栗树花,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广奇,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里五。被告孙玉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琳芳,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惠根与被告黄里五、孙玉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树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里五、孙玉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惠根诉称,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费用共计130073.04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里五、孙玉安未到庭应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7时22分许,被告黄里五驾驶皖K×××××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永方路东庄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与沿永方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里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治疗终结后,起诉前,经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金惠根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皖K×××××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玉安,肇事驾驶员为被告黄里五,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工商查询资料、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本、出院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损失的主张:医疗费276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主张8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误工费,提供劳动合同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并由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事烧饭的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计算6个月,为19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2元/年(17年)10%=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18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营养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10元/天。护理费,期限认可,标准认可40元/天。误工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机构代码证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陈述原告的工资系一年一结,上一年工资为2万多元,与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载明的工资相差较大,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对年限、伤残等级认可,对标准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真实性认可,但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对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1、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依票据核定为2761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50元/天,计算25天,为125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4、营养费,标准酌定5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计算90天,为4500元;5、护理费,参照本地同等级护工收费标准酌定10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计算90天,为90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为江苏建雄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有实际收入,但无法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6个月,为1008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2元/年,计算17年的10%,为5838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9、鉴定费,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不承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票据认定2520元;10、停车费,依票据认定100元;11、车辆损失,有定损单及发票,认定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6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1.4元;误工费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19246.2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皖K×××××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5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惠根人民币93261.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黄里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皖K×××××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5984.84元(含鉴定费2520元),加上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9246.24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黄里五、孙玉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惠根人民币119246.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金惠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黄里五、孙玉安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经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黄里五、孙玉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