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史久川、孙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华保险、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舒鑫,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孙庙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磊,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息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久川,男,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公司员工。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史久川、孙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华保险、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舒鑫,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史久川驾驶豫S526**号牌客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至息县城郊乡大河庄路段时,先由道路西则向右拐入省道213线孙磊驾驶的豫SY94**号摩托车相撞,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XX驾驶的豫S547**号牌小型客车相撞,至三车受损,孙磊、豫SY94**号二轮摩托车乘客邓桂花、原告XX及驾驶的豫S547**号小型客车乘客冯守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最终认定,被告史久川、孙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XX、豫S547**号小型客车乘客冯守明、豫SY94**普通二轮摩托乘客邓桂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XX受伤后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鼻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8天,华医疗费用10831.86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后复查。另查明:被告孙磊驾驶的豫SY9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孙自忠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史久川驾驶的豫S526**客车以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总限额为12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豫S547**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中受损,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后出具息价估损(2013)051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估价为人民币23225.00元。后原告XX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信阳中心支公司协商达成协议,车损按15000元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邓桂花、史久川、冯守明亦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冯守明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经信阳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赔付冯守明经济损失费34748.7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冯守明经济损失费55004.43元。原审法院认为: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磊出具的王军、孙志新的证明认为孙磊不负该事故责任辩称理由,因该证明材料是在认定书生效后出具的,且不足以推翻息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豫S526**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孙磊驾驶的豫SY94**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事故的伤者中XX、史久川、冯守明亦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信阳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冯守明55004.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赔付冯守明34748.71元。关于原告XX的损失依法应计算为:1、医疗费10831.86元;2、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4、护理费1251.57元(25379元/年÷365天×18/天);5、误工费6344.75元(25379元/年÷12×3);6、车旅费200元;7、车辆损失15000元;8、停、拖车费1300元。上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款11731.86元,上列护理费、误工费、停、拖车费、车旅费9096.32元,上列车损费计15000元,共计35828.18元。根据信阳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冯守明各项费用55004.4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5004.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剩余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8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484995.57元应由本次事故其余伤者XX、邓桂花按比例受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赔付冯守明各项费用34748.7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交强险剩余剩余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85251.29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应由本次事故其余伤者XX、史久川按比例受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余伤者史久川在另一案中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史久川:(医疗费用1000+死亡伤残11000)÷(120000元+12000元)×3278.6元=298元二、财产损失赔偿部分:史久川:1**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余伤者史久川在另一案中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史久川:医疗费用2072.27+死亡伤残1206.33-298元=2980.6元XX:(医疗费用11731.86+死亡伤残9096.32)÷2=10414.09元二、财产损失赔偿部分:史久川:65**元-100元=6460元XX:15000元史久川:6460元×(2000元÷(6460元+15000元)]=602元XX:15000元×(2000元÷(6460元+15000元)]=1398元三、交强险赔偿总额:史久川:29**.6元+602元=3582.6元XX:10414.09元+1398元=11812.09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余伤者邓桂花在另一案中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邓桂花:医疗费用37107.29+死亡伤残68202.45=105309.74元XX:(医疗费用11731.86+死亡伤残9096.32)÷2=10414.09元邓桂花:105309.74元×(80000元÷(105309.74元+10414.09元)]=72800.73元XX:10414.09元×(80000元÷(105309.74元+10414.09元)]=7199.27元二、财产损失赔偿部分:XX:2000元三、交强险赔偿总额:邓桂花:72800.73元XX:7199.27元+2000元=9199.27元本案原告XX各项费用共计35828.18元,其中11812.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9199.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14816.82元由被告孙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各赔偿50%,计款7408.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损失9199.2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XX损失14816.8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X损失11812.09元三、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损失14816.82元。四、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被执行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执行罚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孙磊、史久川各承担2100元。XX上诉称:其车损及护理费用一审计算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中华保险上诉称:有些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发回重审。人寿保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费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XX已就车损数额与保险公司在一审时达成了调解协议,放弃车辆的其他损失,二审时又要求他人弥补车损的部分损失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XX上诉称护理费有误差,一审以住院18天计算并无不当。故XX上诉理由不足。中华保险上诉一审在计算受害者损失时方式不当,考虑受害各方都能得到赔偿,一审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兼顾了各方利益。停车费、拖车费也同交通事故而产生,一审一并计算在保险理赔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XX和中华保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