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南通捷恩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万鑫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捷恩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通市万鑫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591号原告南通捷恩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青墩村21组。法定代表人王凤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兴宏,南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市万鑫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海安县胡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惠。原告南通捷恩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恩贤公司)诉被告南通市万鑫有色金属铸造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海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恩贤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万鑫公司与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万鑫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同日,南通日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鼎公司)及江苏四友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两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次日,农商行向万鑫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万鑫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日鼎公司代为偿还借款150万元。2014年3月,日鼎公司与捷恩贤公司合并,所有债权债务由捷恩贤公司承受。现要求被告万鑫公司给付原告捷恩贤公司代偿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4日,借款人万鑫公司与贷款人海安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万鑫公司向海安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钢材等。同日,保证人四友公司、日鼎公司、潘根才、王凤梅、王惠与债权人海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五保证人自愿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3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2014年2月25日,海安农商行按约向万鑫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万鑫公司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万鑫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日鼎公司主动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日鼎公司与捷恩贤公司合并,日鼎公司注销。再查明,万鑫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因合并解散注销,并于同日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证明、日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准予变更通知书、万鑫公司股东会决议、南通市海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万鑫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已经依法注销,其已经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原告捷恩贤公司仍以万鑫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通捷恩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昌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