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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冯爱华、庞振国与冯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华,庞振国,冯丽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冯爱华。委托代理人宋建东,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振国,天津市经典假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客户咨询员。委托代理人宋建东,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丽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凤,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爱华、庞振国诉被告冯丽华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东,原告庞振国的委托代理人宋建东,被告冯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系母子关系。原告冯爱华与被告冯丽华系姐弟关系。1999年5、6月份,原告冯爱华为了扶持被告,与其夫庞德全协商后,为被告投资8.8万元购买了夏利出租车一辆,牌照号为津E×××××,该车挂靠在天津市三源出租汽车实业公司。被告每月给付冯爱华夫妇1000元租金,该车由被告运营。2004年被告提出更换出租车,原告冯爱华告知被告,让其自行出资换车,可以不再给付租金,但该出租车牌照永远属于原告冯爱华夫妇。被告共支付租金20000余元。庞德全于2007年1月27日病逝。后被告否认该车所有权属于冯爱华夫妇,为此2014年10月14日,我们提起确认之诉。被告庭审中答辩称该出租车已经出卖,价款为480000元。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津E×××××出租汽车车辆转让款4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丽华辩称,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能证实津E×××××出租汽车系其出资所有,故二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转让款没有依据,所以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爱华系原告庞振国之母,原告冯爱华之夫、原告庞振国之父庞德全于2007年1月27日死亡,原告冯爱华与被告冯丽华系姐弟关系。1999年7月,被告以80000余元的价格购买牌照号为津E×××××出租车一辆,购车款包括被告从原告冯爱华夫妇处所拿70000元和被告从他处所借款项。后该牌照出租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04年、2008年被告对出租车两次更换,但津E×××××出租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始终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泰旺出租车专营公司签订《收购旧出租车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肆拾捌万元整的价格将津E×××××出租车转让给天津泰旺出租车专营公司。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该车《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登记在案外人李健名下。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对诉争出租车的购买款项性质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分别做如下表述。二原告表述津E×××××出租车系冯爱华夫妇出资购买,并在购买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租金,将车辆登记至被告名下,由被告经营使用。但实际购车款为88000元,因冯爱华夫妇仅给付被告70000元,剩余18000元由被告先行垫付,为此减免被告18个月租金。18个月后,被告如约给付冯爱华夫妇每月租金1000元,给付至2004年2月。2004年底,被告给付冯爱华夫妇70000元款项,后双方约定出租车允许被告开到60岁,期间不再向被告收取租金,但是车辆的经营使用权永远归冯爱华夫妇。被告表述津E×××××出租车系其自行出资所购,且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购车时其向冯爱华夫妇借款70000元,故自借款开始至2004年6月份,每月给付冯爱华夫妇借款利息1000元。2004年,其将所借款项70000元全部偿还冯爱华夫妇。另查,2014年10月14日,二原告首次针对上述车辆实际所有权问题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2014年12月4日二原告自行撤诉,本院裁定准许。2015年3月9日,二原告再次就上述车辆实际所有权问题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在该案件庭审中,证人樊金峰表述其与庞德全曾共同合伙开饭店,津E×××××出租车冯爱华夫妇出资70000元,约定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租金,因购车总款项为88000元,剩余18000元折抵18个月租金。当时因庞振国年幼,庞德全身体不好,冯爱华经营饭店没时间,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称其对被告更换出租车后,冯爱华夫妇与被告间关于车辆归属问题的约定并不清楚。证人冯淑华表述其系原告冯爱华、被告冯丽华的姐姐。原告冯爱华为了帮助被告,给被告购买了夏利出租车,出资80000元左右。买完出租车后冯丽华每月给付原告冯爱华1000元租车费,对于冯爱华夫妇与被告如何商量车辆权利归属问题,其并不清楚。证人冯××庭审中表述其系原告冯爱华和被告冯丽华的侄子,1999年原告冯爱华给被告出钱买的夏利出租车,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冯爱华车份钱1000元。对于冯爱华夫妇与被告如何商量车辆权利归属问题,其并不清楚。2015年5月8日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101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要求确认津E×××××出租车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现二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转让款4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以辩称为由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本案中虽原告冯爱华没有书面的证据证明在1999年被告购买诉争车辆时,其给付的70000元为出资款。但(2015)北民初字第1012号案件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从侧面印证二原告的该主张。关于被告冯丽华表示樊金峰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一说,本院认为虽樊金峰与原告冯爱华夫妇关系较之被告更加密切,但其证言内容明确、合理、完整详细,且该证言内容与其他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相吻合,而其他两位证人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故该三份证人证言可以采信。此外,被告辩称因1999年冯爱华夫妇给付其70000元系借款,故其自1999年借款开始至2004年6月份,每月向冯爱华夫妇给付的1000元系借款利息一节,因考虑到冯爱华夫妇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每月1000元的利息明显约定过高,该表述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1999年被告购买牌照号为津E×××××出租车时冯爱华夫妇支付的70000元款项系出资款。原、被告双方对于2004年底被告已将该70000元款项返还给冯爱华夫妇的事实均认可,但原告冯爱华主张2004年被告返还其夫妇70000元款项后双方再次口头约定出租车辆的经营使用权永远归其夫妇一说,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从返还款项这一行为来说,应当认定系冯爱华夫妇转让其出资份额。虽然就市值而言略低,但考虑到原告冯爱华庭审自述最初出资购买诉争车辆有帮扶被告的意愿以及姐弟之间的情谊,该70000元的返还视为冯爱华夫妇转让其出资份额亦属情理之中。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转让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爱华、庞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50元,由原告冯爱华、庞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魏 薇书 记 员  王雅琦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