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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海明与王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明,王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徐海明。被告王杰。原告徐海明与被告王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柴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洁、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明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王杰向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贷款5万元(一年期),作为生产经营管材店的流动资金,原告为被告作信誉担保。2013年4月20日贷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此时银行工作人员及原告发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其经营的店面也已转让。2013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657元。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杰归还原告代还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65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稠州村镇银行贷款年利率10.496%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王杰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稠州村镇银行贷款年利率10.49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徐海明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杰向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的事实;2.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及合同有关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约定;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户名为徐海明、开户网点名称为岱山稠州村镇银行的银行存折一份,其中一条存取款明细中载明“日期:20130430,摘要:代还贷款,支出(-)或存入(+):-50218.67”;贷款还款凭证、利息凭证各两张,均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还贷款的事实。被告王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及原告徐海明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王杰向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万元,并由原告徐海明提供保证,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10.496%,归还期间定于2013年4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4月30日代被告归还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657.42元。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徐海明作为保证人在被告王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向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杰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就代偿的款项向被告王杰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065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海明代偿款5065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30日起以尚欠代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