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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威尔金森电梯有限公司与陈成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威尔金森电梯有限公司,陈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282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威尔金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十里牌群升工业园厂区。法定代表人徐珠锋,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雄杰,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成龙。申请执行人浙江威尔金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温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威尔金森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成龙偿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威尔金森电梯有限公司26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5.6%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成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陈成龙在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账号为62×××15)有存款余额107248.19元,在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田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为10×××66#1)有存款余额8150.59元,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裁定对上述账户予以冻结;2、被执行人陈成龙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上马村逊河北街260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139**),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裁定对该处房产予以查封;3、被执行人陈成龙名下登记有牌号为浙C×××××的宝马牌轿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对该车辆予以查封。2015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浙江威尔金森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成龙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陈成龙偿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威尔金森电梯有限公司200000元,该款分二期支付,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0月18日前支付100000元;2、如被执行人陈成龙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威尔金森电梯有限公司有权按原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扣除已履行的款项)申请恢复执行;3、在被执行人陈成龙按期支付第一期案款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被执行人陈成龙在中国农业银行瑞安支行账户(账号为62×××15)的冻结,但继续保持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田支行新华分理处账户(账号为10×××66#1)的冻结,继续保持对被执行人陈成龙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上马村逊河北街260号房屋(产权证号:000139**)的查封,继续保持对被执行人陈成龙名下牌号为浙C×××××的宝马牌机动车的查封;4、本案案件受理费3313元、执行费3890元,合计7203元,由被执行人陈成龙负担。同日,被执行人陈成龙向申请执行人浙江威尔金森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案款100000元,因剩余案款履行期限未届,申请执行人浙江威尔金森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剩余案款履行期限未届,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282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成龙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林爱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韩增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