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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金德明与赵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明,赵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545号原告金德明。委托代理人胡的权,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明。原告金德明与被告赵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的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明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赵晓明向原告借款63万元,被告签署本协议时已经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借款,不再另外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若逾期还款被告同意按照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归还以上借款,亦未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32万元(以6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天1%自2015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赵晓明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金德明(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赵晓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3万元,乙方签署本协议时已实际收到甲方交付的全部借款,不再另外向甲方出具收条;乙方承诺于2015年2月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若逾期还款,乙方同意每逾期1日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金额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分别于2013年3、4月份、2014年6月份、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0万元、20万元、23万元,双方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收回了前两份20万元的借条。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了原告本金3万元,此后未再归还借款,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晓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金德明要求被告赵晓明归还其借款本金6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归还的3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金德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原告金德明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6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金德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0元,由原告金德明负担4399元,被告赵晓明负担890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晓明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宁晓鹏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