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成国建与叶文广、谭杨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成国建,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5011。被告叶文广,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52。被告谭杨妹,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24(未到庭)。被告叶晶晶,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25(未到庭)。原告成国建诉被告叶文广、叶晶晶、谭杨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珍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国建、被告叶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晶晶、谭杨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国建起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谭杨妹以孙女做膝部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2013年还清,并立下借据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并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对此原告曾多次追讨,现我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叶文广、叶晶晶、谭杨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至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叶文广、叶晶晶在继承叶金水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借条复印件。2、望埠《金浚豪苑》认购合同复印件。被告叶文广在法庭上答辩称,被告所说均是事实,但叶金水借原告的钱已计算利息在内,我只认可本金20万元,且我个人只在叶金水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责任。被告叶文广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叶晶晶、谭杨妹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叶金水是被告叶文广、叶晶晶的父亲、谭杨妹的丈夫,于2013年4月18日死亡。叶金水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成国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5分。至2012年12月16日,叶金水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70000元作为本金,重新立具借条,约定月息5分,事后原告成国建要求被告谭杨妹在借条上签名。由于叶金水死亡,至今无法偿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叶文广,叶文广于2013年5月1日在借条上书写了“本人叶文广愿承担以上贰拾柒万元借款”并签名“担保人叶文广”,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叶文广、叶晶晶、谭杨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6日至还清款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叶文广、叶晶晶在继承叶金水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金水向原告成国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和汇款单为证,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清偿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叶文广、叶晶晶、谭杨妹均在继承叶金水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为被告叶文广在借条上书写的“本人叶文广愿承担以上贰拾柒万元借款”并签名“担保人叶文广”和谭杨妹签名的“谭杨妹”的行为,均是在叶金水死亡后作出的行为,故被告叶文广辩解其个人只在叶金水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责任,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杨妹同样亦在叶金水遗产范围内承担借款责任;对于本金问题,叶金水借款本金是200000元,由于叶金水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将200000借款本金和利息共270000元作为本金重新写借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的规定,故依法只能认定叶金水借款本金是200000元;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按借款本金2100000元以第一次还款期(2012年12月16日)止第二天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欠款日止,即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叶文广、叶晶晶、谭杨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广、叶晶晶、谭杨妹在继承叶金水遗产范围内对叶金水欠原告成国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成国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675元由被告叶文广、叶晶晶、谭杨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少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请在用途上写明本案案号)帐号:71335774734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