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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宋高峰与张茂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高峰,张茂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宋高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成,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负责人李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储成林,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宋高峰为与被告周晓琴、张茂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30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高峰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成到庭参加2015年3月30日的庭审,被告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储成林到庭参加2015年3月30日、5月5日的庭审。被告张茂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4年10月15日、2015年5月5日的庭审,被告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4年10月15日的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宋高峰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晓琴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高峰诉称:2013年5月1日19时10分,张茂成驾驶苏F×××××小型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054KM处,因驾驶操作不当,与右侧同向郝金飞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鲁Q×××××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致鲁Q×××××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宋高峰、李明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茂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F×××××小型客车由被告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8911.57元(医疗费31296.79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误工费28596.78元、护理费10160元、残疾赔偿金200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张茂成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是用周晓琴的身份证办理的行驶证手续,周晓琴是我的岳母,本起事故由我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赔偿清单:医疗费应扣除护工费60元、护理费191.4元,兰陵县人民医院的3800元车费不予认可,医疗费用超出1万元外的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实际误工费,标准认可5493.98元/月,误工费为10987.96元;护理期限认可9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标准不同意按上海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可适用江苏省或者山东省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4、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9时10分,(天气:晴),被告张茂成驾驶苏F×××××小型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1054KM处,与右侧同向郝金飞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鲁Q×××××小型普通客车侧翻,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鲁Q×××××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高峰、闻德金、孙成发、李明、管青章、驾驶员郝金飞分别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宋高峰被送至江苏省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两肺炎症或挫伤、两侧胸腔积液、L1-3右侧横突骨折。同月13日,宋高峰出院并转至原山东省苍山县人民医院(该院现变更为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苍山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21日向宋高峰收取转院派车费用3800元,但未在医疗票据注明宋高峰的姓名。后兰陵县人民医院在该份医疗票据上署名“宋高峰”并加盖兰陵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同年6月7日,宋高峰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胸骨柄骨折、双肺不张、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9、10棘空骨折、腰1-3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宋高峰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1296.79元(其中含护工费60元、护理费191.4元、转院费用3800元)。2013年6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002289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茂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金飞无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宋高峰遂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5日,经宋高峰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宋高峰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05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高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8、9、11、12肋骨及左侧第4-9(11根)胁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胸骨柄骨折、双肺不张、腰10-12椎体前缘轻度楔形改变、腰1-4右侧横突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外伤致右侧第6、8、9、11、12肋骨及左侧第4-9(11根)胁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B外伤致腰1-4右侧横突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1、宋高峰于2007年5月至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山东省临沂市)工作,该公司安排宋高峰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澄浏中路1228号荣庆物流处从事货运工作,宋高峰的工资卡的开户行为农行上海嘉庆开发区支行;2、宋高峰自2007年8月至2011年2月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1年7月起,宋高峰居住在上海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单位宿舍内;3、根据宋高峰银行工资卡记载,宋高峰月工资标准5446.08元,实际扣除工资2个月。又查明:1、苏F×××××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张茂成。该车由被告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李明、闻德金、孙成发、管青章、郝金飞受伤,案涉保险份额应当合理分配。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高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茂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被告张茂成、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被告张茂成、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张茂成、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受害人宋高峰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医疗费票据总额31296.79元,应扣除其中的护工费60元、护理费191.4元,余额为3104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宋高峰住院时间为3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66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32521.39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89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6)误工费用。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限,确定误工费为10892.16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03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32164.16元。上述(1)至(8)项合计264685.55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4000元、伤残费用46000元,合计5万元(其余份额预留给其他伤者)。2、被告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张茂成驾驶苏F×××××小型客车与鲁Q×××××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张茂成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被告张茂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14685.55元即被告人寿财险海安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214685.55元。3、被告张茂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茂成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张茂成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责任,但应按责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高峰5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高峰214685.55元,合计264685.55元。二、被告张茂成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所涉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85元,由原告宋高峰承担100元,被告张茂成负担2885元。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宋高峰264685.55元(户名:宋高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海路支行;帐号:62×××79)。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号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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