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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桂芳与牛红香、韩金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芳,牛红香,韩金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870号原告:袁桂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兴明,茌平县博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玲玲,茌平县博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红香,农民。被告:韩金姐,农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凤年,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桂芳与被告牛红香、韩金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兴明、姜玲玲,被告牛红香、韩金姐其委托代理人徐凤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桂芳诉称:原告因参与联名上访原村干部土地补偿款问题,与被告结有宿怨。被告多次寻机报复,2014年11月17日上午,两被告伙同初继燕、初保健等人在村大街上,寻衅滋事,打骂原告。原告路过村中心街卫生室门前时,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茌平县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了治安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8000元。被告牛红香、韩金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宿怨,原告不是上访人,2014年11月17日上午两被告在大街上向村民解释砖厂合同承包,并没有碍着原告的事,原告在此路过,扔下电动车就冲牛红香过来,举手就抓,抓伤了牛红香的脸和脖子,还将牛红香摁倒在地上,牛红香经医学鉴定为轻微伤,与原告是同级别的损伤根据人身损害过失相抵原则,牛红香的伤足以抵消原告的伤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桂芳和两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韩金姐、牛红香在草林张村大街上骂上访人员,上访人袁桂芳路过,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遂入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天,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茌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牛红香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韩金姐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袁桂芳被行政拘留5日。原告之伤经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提供了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花费2336.58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30张268元,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出现连号。虽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持有异议,但其在合理期间内未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花费清单,茌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鉴定书,茌平县公安局菜屯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与两被告曾因上访问题素来不睦,双方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见面后均应保持理智与克制。原、被告处理问题不当,发生吵骂,继而厮打,双方均有过错。两被告虽不承认原告之损伤系其所致,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之损伤系其自伤或他伤。两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两被告之间护肤连带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两被告应承担70%为宜。参照2015年山东省统计数字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36.38元,误工费586.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6.15元(117.23元/天×5×2人=586.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提供单据中出现连号,且被告对部分单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08.68元。对两被告辩称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可另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红香、韩金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桂芳医疗费1635.47元、误工费410.31元、护理费410.31元、交通费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二、被告牛红香、韩金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牛红香、韩金姐负担40元,原告袁桂芳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人民陪审员  梁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