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泸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与被告黄小琴、王应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黄小琴,王应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99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5731-9。负责人雷刚,该社主任。被告黄小琴,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王应明,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与被告黄小琴、王应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应明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舒婉、人民陪审员罗南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的负责人雷刚、被告黄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应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小琴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5年3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到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黄小琴辩称:差欠原告40万元借款是事实;利息已结清一部分;其与王应明原系夫妻,于2014年5月离婚,王应明因生意失败下落不明,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王应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琴、王应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8日,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与被告黄小琴签订编号为泸县得胜信个借(2012)4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借款40万元用于购挖掘机;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086‰;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黄小琴)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2年3月9日,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将40万元转入被告黄小琴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8805011036932xxxx的账户内。被告黄小琴在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10.0860‰。被告结息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同日,被告黄小琴、王应明与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签订编号为2014年泸县得胜信个抵字第4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县双加镇x街x号楼x号门市、x号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2005x**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2005x**号)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与黄小琴签订的泸县得胜信个借(2012)4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3月8日,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与被告黄小琴、王应明就抵押财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分别为:泸市房他证龙马潭区字第200x**号、201xxx号)。另查明,因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机构改革,原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发放的贷款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贷款,均由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进行管理。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的类型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许可经营的项目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等。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书、泸县得胜信个借(2012)46号《个人借款合同》、2012年泸县得胜信个抵字第46号《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抵押担保承诺书、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改革,原在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发放的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贷款由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管理,故本院对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得胜信用社与被告黄小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小琴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黄小琴尚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产生的罚息和复利的计算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小琴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黄小琴应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虽然被告黄小琴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应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小琴、王应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小琴、王应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已发生诉讼费、公告费本院凭票分别核定为7675元、600元,合计8275元,依照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该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已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应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琴、王应明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应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75(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小琴、王应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金审 判 员  舒 婉人民陪审员  罗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俊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