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永昌与罗焕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邓永昌,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树勇,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焕芳,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永昌诉被告罗焕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焕芳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昌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邓永昌受雇于被告罗焕芳驾驶龙马牌农用车拉沙子到连城县赖源乡科明村村道铺设水泥路面。2014年12月5日在途经新拓宪的路面时,连人带车滑倒,造成原告邓永昌受重伤,被送往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公司苏邦矿区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出院。出院后,原告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焕芳立即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90216.24元。2015年7月31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赔偿款90496.24元(其中医疗费5628.24元、护理费1862元、营养费563元、交通费692元、误工费21078.2元、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90496.24元)。被告罗焕芳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从事务性质和报酬看,被告是把砂石料运输事务交给原告承运,而不是雇原告在砂石料场做工,被告付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从工具和耗材承担看,用于运输的农用车都是原告等4个承运人自己的,燃油、修理费也都是承运人自己承担的,并不是答辩人雇他们开车;从人身依附关系看,原告只有拉货才有运费,如果没空拉货只要说一下,被告就安排其他运输户拉货,被告无权指派运输户干活,运输户不想运了也可以自由离开。二、原告的运输车辆是无牌、无年检、无保险的三无车辆。原告作为持有B2驾驶证的驾驶员,应当预见,这个行为是违法的,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虽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134天过高,应该根据其伤情合理确定误工天数,交通费不合理。原告邓永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NO.0000484疾病证明书、NO.0002331疾病证明书、福建省苏邦矿区医院出院小结、2014年12月19日住院收费票据、2015年3月31日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费用日清单、2014年12月19日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花费医疗费5628.24元。2、鉴定费发票、法医检验收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原告花去鉴定费760元。3、2015年5月3日龙岩金纬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妻子吴爱群从2014年3月起在龙岩金纬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在3500元至4000元。4、2015年5月2日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红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起至今就租住在吴炳荣位于新罗区万安镇红光村下坂路的家。5、2015年4月6日录音打印文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NO.0000484疾病证明书、NO.0002331疾病证明书、福建省苏邦矿区医院出院小结、2014年12月19日住院收费票据、2015年3月31日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费用日清单、2014年12月19日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各一份,鉴定费发票、法医检验收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均无异议;2015年5月3日龙岩金纬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个人所得税等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5月2日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红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派出所开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明和租房合同;2015年4月6日录音打印文本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电信运营商的通话记录,无法判断通话的真实性,同时邓某也没有出庭作证,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录音内容上来看,也没有说到被告有雇佣原告。被告罗焕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5年5月3日龙岩金纬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劳动合同,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单、缴纳社保等凭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2015年5月2日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红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该证明系当地村委会出具且房东吴炳荣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结合农村实际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015年4月6日录音打印文本一份,原告既未提供录音材料的原件,且从录音材料内容看,实为证人证言,但录音材料中的证人邓某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原告邓永昌在为被告罗焕芳将其砂石料场的砂石从连城县曲溪乡东门桥运往曲溪乡科明村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福建省红炭山矿业有限公司苏邦矿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第1、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挫裂伤;3.颅脑外伤:头皮挫裂伤。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9日,支付医疗费5628.24元。2015年4月20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邓永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邓永昌车辆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即大型货车、小型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发生事故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系无年检、无保险的车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和承揽的主要区别有:1、在雇佣合同中,是直接以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而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需付出劳动(即劳务),但劳动本身不是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在本案中,被告将其运输砂石的工作交给原告完成,目的系完成工作成果,原告亦是按照完成工作成果一次性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定义。2、在雇佣合同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经济上和人身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合同中,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中原告邓永昌驾驶自己的车辆将砂石从一处运往另一处,使用的车辆、燃油、维修等事项均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具体如何做工并不受被告掌控,只是根据需要进行运输,且该工作也不具有连续性,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控制、支配关系,双方亦不存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邓永昌所拥有的运输车辆系车牌过期、无年检、无保险的车辆,原告邓永昌也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而被告罗焕芳对原告邓永昌是否具有营运资质及车辆的检验情况等并未进行核实,被告罗焕芳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本院认为被告罗焕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罗焕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结合原告邓永昌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邓永昌主张该项损失为5628.24元,与其提供的福建省医疗收费票据上显示的医疗费用一致,且被告罗焕芳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邓永昌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6天。原告邓永昌主张误工费按157.3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职业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108.25元/天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3639.5元(108.25元/天×126天)。3、护理费:原告邓永昌共住院15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吴爱群护理,护理费按吴爱群误工损失以133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邓永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邓永昌住院期间其妻子吴爱群的误工损失情况,对于原告邓永昌护理费以133元/天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宜,即原告邓永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00元(120元/天×15天)。4、交通费:原告邓永昌对此项损失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邓永昌住所地与医院确实存在一定距离,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永昌共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5628.24元,且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563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邓永昌户籍地为新罗区万安镇五村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红光村,该村为万安镇政府所在地,且原告以从事非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永昌因伤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邓永昌主张鉴定费760元,该费用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罗焕芳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永昌5000元,其中4320元为运费。被告罗焕芳主张其还垫付救护车的费用1500元和柴油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罗焕芳已赔偿原告邓永昌的数额为6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邓永昌因本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邓永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1-8项合计84603.54元,按照前述的责任比例,被告罗焕芳应负担的赔偿款为16920.71元(84603.54元×2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920.71元,减去被告罗焕芳已经支付的680元,被告罗焕芳还应支付原告邓永昌18240.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永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16240.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240.71元。二、驳回原告邓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为1030元,由原告邓永昌负担900元,被告罗焕芳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林剑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翠玲(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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