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晨霞与陈忠、鲁玉华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晨霞,陈忠,鲁玉华,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子骏,饶贞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5号申请人胡晨霞。被申请人陈忠。被申请人鲁玉华。被申请人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陈子骏,男,汉族,1990年2月1日生。被申请人饶贞芹。申请人胡晨霞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请人陈忠因经营需要,多次向申请人胡晨霞借款本金合计234万元整。2013年8月27日,借款165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26日,借款35万元,约定2014年9月26日前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20日,借款34万元,约定2015年7月25日前还清,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子骏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申请人饶贞芹对16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申请人陈忠、鲁玉华系夫妻关系,故鲁玉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陈忠、鲁玉华、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子骏、饶贞芹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胡晨霞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申请人胡晨霞、担保人沈钺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人吉祥自愿以其所有的商业用房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晨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陈忠、鲁玉华、十堰神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子骏、饶贞芹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胡晨霞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对申请人胡晨霞、担保人沈钺共同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吉祥所有商业用房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