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高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志业机电有限公司与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志业机电有限公司,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东莞市志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148号。法定代表人林贯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友进,海安县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88号(海安工业园区1号厂区)。法定代表人何小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东莞市志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业公司)诉被告南通太和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卫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友进、被告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QC11K-16×2500、QC11K-6×4000剪板机两台,价格每台10.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产品,交付的产品未标注商标,配件不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停下不好使用。2014年10月25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货款20.5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2013年5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二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3、2013年5月27日被告委托周文生收到原告给付的货款2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条一张;4、2013年7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二台剪板机后原告签收的送货单一份。被告太和公司辩称:1、被告只卖给原告一台剪板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所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双方在同年5月29日,通过传真方式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QC11K-6×4000剪板机一台,价值10万元,2013年6月16日交付。2、原告主张设备缺陷已超过了质量异议的期限。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收到货物后10天。原告提出被告交付的产品未按合同约定配备配件,且无商标,被告认为以上均属即时验收的范围,被告应当在收货后十天内提出,逾期未提视为对质量的认可,原告的各项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传真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所提交的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未持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合议庭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证据,结合被告方业务员毛振鹏到庭陈述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应当作为证据采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案件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酌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分别向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生、太和公司生产负责人崔益勤进行了调查,周爱生反映QC11K-16×2500台剪板机是半成品、电器、组装由三家单位提供,产品质量确有问题。崔益勤反映原告到海安催货时,太和公司所提供的QC11K-6×4000剪板机尚未完工,另一台剪板机无货可供。本院将形成的调查记录交原、被告质证,原、被告认为二人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贯中与被告太和公司业务员毛振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需方(原告)向供方(被告)购买规格为QC11K-16×2500、QC11K-6×4000剪板机各一台,价格均为每台10.28万元,总货款为20.56万元,需方预付货款二万元合同生效,供方在合同生效后15日发货,供方按期生产完毕开出总金额发票给需方,并由需方付完余款后二日内设备运到需方,质量标准为:按国颁标准,三包一年,终身服务,需方收货后1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如需检验,不得单方检验等,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运到需方,卸车由需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交付预付款(现金)二万元给被告,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货到之前供方提供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付二十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供方,同时约定货到需方时,因需方已付金额尚有多余,为解除需方对质量顾虑,供方从需方已付货款中拿出二万元交给需方作为质保金,在供方人员调试并验收合格后该质保金退给供方。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被告货款20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又与原告订立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一台Q×××××-6×4000剪板机一台,价格为1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底,由供方送货到需方,质量按国颁标准,三包一年,终身服务,需方收货后1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等。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能履约,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贯中于2013年6月14日赶到海安催货,其时被告仅有一台尚未完工的QC11K-6×4000剪板机,另一台剪板机QC11K-16×2500无货提供。被告业务员毛振鹏经原告同意联系了南通丰力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找了一台非该公司生产的同型号的剪板机半成品,太和公司派人负责电器控制系统组装成整机,与太和公司生产的QC11K-6×4000剪板机一同运往东莞。2013年7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所送的QC11K-6×4000剪板机、QC11K-16×2500剪板机各一台。原告在用户使用剪板机约二个月后,发现二台剪板机存在程度不同的质量问题,其中QC11K-16×2500剪板机质量问题比较严重,不能正常使用,遂多次电话与被告业务员联系,要求派人修理,被告业务员联系丰力公司驻东莞办事处人员前往原告处修理,但未能解决问题。2014年3月,原告将QC11K-16×2500剪板机运到海安丰力公司进行修理,由于内在质量问题,该剪板机未能得到修复。审理中,原告提出请求要求对被告所提供的剪板机进行质量技术鉴定,遭被告拒绝。本案在庭审时,被告业务员到庭也认可称,QC11K-16×2500剪板机是在交货后一个半月到二个月期间,原告方曾提出质量问题,并且进行过数次修理。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记录,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双方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还是第二份合同;2.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被告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还是第二份合同问题。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按照5月14日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给付了预付款二万元,同年5月27日又给付了二台剪板机总货款二十万元,至此原告已经按第一份合同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所举的5月29日的合同双方虽认可。但该合同对第一份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和变更没有任何的说明,也没有证据表明第二份合同签订后第一份合同就自然撤销或失效。2013年7月3日被告送货单上也注明是送的二台剪板机,多付的余款1.44万元,被告也退还给了原告,应视为双方是按第一份合同履行,被告所主张的双方是按照第二份合同履行没有依据。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合同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本案标的物剪板机是重型机械,其内在质量和瑕疵是否存在必需通过使用和运转一定时间后才能确定,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收到货后10天,时间明显过短,该约定不能认定为内在质量和瑕疵合理的检验期间,本案中合同质量标准中双方同时还约定三包一年,如无特别约定,三包的内容应理解为“修理、更换、退货”。故本案中应认为对二台剪板机外观瑕疵的检验期间为十天,对剪板机内在质量隐蔽瑕疵的合理检验期间为一年。庭审中,被告业务员陈述,对QC11K-16×2500剪板机提出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是原告在交货后一个半月到二个月期间,故本院认定该时间是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事实上原告也将型号QC11K-16×2500剪板机运往海安进行修理,原告据此主张退货的请求应得到支持。此外,太和公司生产的QC11K-6×4000剪板机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配置配件,产品未标商标,本院认为配件和商标应属于在收货时即时验收的范畴,也就是合同所约定的10天质量异议期,超过这个期间未提出视为对外观质量的认可,在诉讼中,原告志业公司未能提供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和合理检验期内提出对该台剪板机质量异议的其他有效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QC11K-6×4000剪板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志业公司QC11K-16×2500剪板机货款10.28万元。二、原告志业公司退还被告太和公司QC11K-16×2500剪板机一台。由被告太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原告志业公司自提,原告志业公司负责交货。三、驳回原告志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原告负担2232元,被告负担2232元(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唐 霄审 判 员  储卫民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华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时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