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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和虎、李楹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余和虎(第一原告)。原告李楹慧(第二原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福香,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明高(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顾高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震联,男,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第四被告)。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和虎、原告李楹慧诉被告饶明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许建、被告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余和虎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审理中,原告余和虎、原告李楹慧撤回对被告许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福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被告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震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和虎、原告李楹慧共同诉称:2014年8月5日7时43分,许建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的牌号为沪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青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青赵路出曙光路北约200米处,适遇受害人余双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赵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Y轿车停在上述地点妨碍许建驾驶的车辆通行,受害人余双燕采取措施不当摔倒在地,致使许建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受害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和许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沪Y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沪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受害人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因受害人伤亡导致损失的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车费人民币168元、丧葬费28,512元(审理中变更为32,706元,5,451元每月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384,160元(审理中变更为423,840元,21,192元每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6,380元(审理中变更为18,180元,2,020元每月计算3个月计算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41,92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该诉请)、交通费6,667元、修理费800元、住宿费2,040元、其他费用300元(丧葬用品)。2、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三被告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被告饶明高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要求调取交警队卷宗核实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但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时第三被告车辆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第一被告应至多承担20%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许建系履行第三被告职务行为,责任由第三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第二、四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事发时第三被告车辆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已由交警队认定责任时考虑在内,因此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车辆应各自承担30%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7时43分许,许建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的牌号为沪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青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青赵路出曙光路北约200米处时,适遇原告的亲属余双燕驾驶未悬挂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青赵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因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Y小型轿车停在上述地点妨碍余双燕正常通行,余双燕采取措施不当摔倒在地,致使许建驾驶的车辆与余双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余双燕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双燕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一被告和许建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另查明:两原告支付余双燕的救护车费168元。余双燕出生于1998年2月6日,第一、第二原告系余双燕的父母。余双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泰达汽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修理费为8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800元。再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许建系在为第三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许建驾驶的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许建的驾驶证信息和第三被告的车辆信息、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救护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第三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交通费6,66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第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至多认可3,000元。第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二、住宿费2,040元,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一组。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住宿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第三、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三、其他费用300元,原告提供殡殓费发票一份、认尸费发票一份、丧葬用品收据一份。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均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四、误工费18,18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第四被告认为误工费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主张。第三被告认为应按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个月。审理中,第四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认为按照责任认定书,第三被告车辆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根据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事发时第三被告车辆检验不合格,第四被告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若法院认定第四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事发时第三被告车辆超载,根据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对此,第三被告认为其车辆按照法律规定按期年检,现事故车辆检验不合格系在事发后,不同意第四被告意见,另事发时车辆超载,但第三被告不清楚第四被告的免赔条款,不同意增加免赔率10%。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和许建应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许建系在为第三被告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许建应负的赔偿款由第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和第三被告的肇事车辆分别在第二、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三被告予以赔偿。第四被告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规定第三被告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故属于责任免除,对此应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未包括机动车出险时状况不合格,故不适用涉案事故,第三被告车辆按规定年检,年检记录合格,已完成了通常意义的机动车检验、检测义务,故对第四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第四被告事发时第三被告车辆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此亦为驾驶员基本常识,不得违反,故对第四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属商业三者险限额中的10%部分应由第三被告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及其亲属余双燕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救护车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5、修理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均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487,514元,其中属两份交强险范围为220,96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由第二、第四被告分别承担110,4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款项266,546元按照60%计算为159,927.6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范围,应由第二被告承担79,963.80元,第四被告承担71,967.42元,第三被告承担7,996.38元。第三被告已支付的现金80,000元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总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应返还第三被告72,003.62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和虎、原告李楹慧110,4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和虎、原告李楹慧110,4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和虎、原告李楹慧79,963.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和虎、原告李楹慧71,967.42元;五、原告余和虎、原告李楹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72,003.62元;六、驳回原告余和虎、原告李楹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8元,减半收取3,719元,由两原告负担812.30元、被告饶明高负担1,453.35元、被告上海浦盈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5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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