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甘莉芬、甘家喜、高长洪与谭明峰、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甘莉芬。原告甘家喜。原告高长洪。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明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4464946-X),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刘延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莉芬、甘家喜、高长洪与被告谭明峰、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莉芬、甘家喜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谭明峰,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莉芬、甘家喜、高长洪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谭明峰驾驶其所有的鄂EZ85**号小轿车,行至土三公路高家村四组路段时与行人高发春相撞,造成高发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夷陵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发春无责任。经查,被告谭明峰所有的鄂EZ85**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高发春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1235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第一被告谭明峰赔偿,由第一被告谭明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明峰答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高发春抢救时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同时,其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对于本起事故的赔偿,通过诉讼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全部归原告,其另外支付原告方80000元,其不再另行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款。被告谭明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协议和一份收条,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及原告收到了其转付10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原告承诺退还谭明峰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确实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谭明峰驾驶其所有的鄂EZ85**号小轿车,行至土三公路高家村四组路段时与行人高发春相撞,造成高发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谭明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发春无责任。经查,被告谭明峰所有的鄂EZ85**号小轿车在第二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谭明峰在事故发生后一方面承担了高发春抢救时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791元,另一方面,其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对于本起事故的赔偿,对于通过诉讼获得的理赔款全部归原告,其另外支付原告方80000元,自此其不再另行支付原告任何赔偿款。协议达成后,谭明峰实际向原告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因双方对死亡赔偿金等约定通过诉讼解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对原告方因高发春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1235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第一被告谭明峰赔偿,由第一被告谭明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谭明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抢救费791元,同时,其与原告方协商一致,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方同意按协议退还20000元。谭明峰在审理中要求原告方按照协议退还多支付的20000元,对垫付的791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余下的80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验尸报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高发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关于原告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1、丧葬费21608.50元,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因原告方提供的户口本上所记载的内容显示高发春死亡前为非农户口,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虽然在休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人口户籍信息截图,该截图上的内容显示高发春死亡前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方为此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关于三斗坪移民集体就地农转非的相关证据,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后,经本院调查了解到之所以出现户口本与公安信息网上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是因公安机关信息网络系统升级导致部分更新数据丢失所致,且夷陵区公安局三斗坪派出所也为此出具了证明,足以认定高发春死亡前确系非农户口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高发春的死亡赔偿金按照非农户口性质予以认定即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高发春生前需扶养人的人仅其父亲高长洪一人,且从原告方提供的高长洪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人口,从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知,高长洪共有两个子女,故本院对此项费用按农村标准予以认定即21702.5元(8681元/年×5年÷2];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即720元[80元/天×3人×3天];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参考亲近属与高发春生前住所之间的距离,酌情认定为600元;6、精神抚慰金,因高发春在事故中是无责任,而其高龄85岁的父亲老年丧女,其年届60岁的丈夫老来丧妻,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按30000元予以认定。7、医疗费79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572462元。对于被告谭明峰要求原告方按照协议退还多付的20000元赔偿款,因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鄂EZ85**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甘莉芬、甘家喜、高长洪因高发春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16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谭明峰医疗费791元。三、原告甘莉芬、甘家喜、高长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谭明峰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甘莉芬、甘家喜、高长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谭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卫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廖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