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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宋德忠、冯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宋德忠,冯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2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扬,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冶,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德忠,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冯丽丽,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宋德忠、冯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扬、曹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忠、冯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额贷字第127082010800639),约定在额度使用期间,即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被告按照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高抵字第27082010Y00639),以其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034240号)做抵押担保以上债权,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冯丽丽系被告宋德忠的配偶,同意以上抵押,并接受合同条款。2012年4月11日被告宋德忠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8.462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借款剩余本息500393.46元(其中本金余额420885.81元,应收利息及罚息79507.65元),以及自2015年1月1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25020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及其他未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宋德忠抵押的位于即墨市江南花园12号楼2单元501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德忠、冯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德忠、冯丽丽签订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708201080063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45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为保证合同项下债权能得到清偿,由作为抵押人的被告宋德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27082010Y00639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德忠、冯丽丽签订编号为个高抵字第27082010Y00639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宋德忠自愿以其位于即墨市江南花园12号楼2501户房产一处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主合同的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第13条约定范围内除本金外的所有应付款项,抵押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共有权人被告冯丽丽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作抵押,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合同第1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该合同约定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2708201080063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或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2010年4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抵押权证》(房屋抵押权证号为即房抵押字第30173号)。二、2012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宋德忠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宋德忠签署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为127082010800639,借款起始日2012年4月11日,到期日2013年4月11日,年利率为8.4624%,并约定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币种与金额、借款起止日期、还款付息方式、还款日、利率调整方式以及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与上述编号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凭证为准。三、被告冯丽丽与被告宋德忠系夫妻关系。四、截止2015年1月13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420885.81元,利息及罚息79507.65元未得到清偿。五、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聘请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宋德忠、冯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为25020元。同日,原告将律师费用25020元支付给代理人。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证、借款凭证、婚姻证明、欠款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德忠、冯丽丽之间签订的个额贷字第127082010800639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宋德忠、冯丽丽之间签订的个高抵字第27082010Y00639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签订的个高抵字第27082010Y00639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宋德忠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江南花园12号楼2501户房产一处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即房抵押字第30173号),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宋德忠所有的提供抵押的位于即墨市江南花园12号楼2501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丽丽与被告宋德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丽丽与被告宋德忠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25020元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德忠、冯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忠、被告冯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420885.81元、相应利息及罚息等79507.6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另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宋德忠提供抵押的即墨市江南花园12号楼2501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即房抵押字第3017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宋德忠、被告冯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20元。案件受理费9054元、保全费3147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61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青人民陪审员  蒋苓人民陪审员  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瑜 关注公众号“”